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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1. 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
  2. 暫予收容乃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其事由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授權以命令定之,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本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參照)。
  3.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第七項)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強制出境辦法及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前揭強制出境辦法補充規定得暫予收容之事由。
  4. 前揭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現行第六條)之規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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