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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宣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部分內容,分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從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而違憲,本席敬表同意。至於本件解釋仍賡續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為暫時收容而採「合理作業期間」制度,就此部分,礙難贊同。乃一本前於釋字第六九O號、第七O八號解釋意見書中的初衷與信念,不憚辭費再提本意見書,以策來茲。
壹、本件解釋與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為暫時收容所設「合理作業期間」,同中有異
本件解釋就主管機關執行驅逐出境處分而需採暫予收容措施者,其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理論依據,大致上係依循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之思維模式。首先,兩號解釋之對象同屬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人,雖一為外國人,另一為大陸人民,然皆援引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作為不具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於不服暫予收容措施時之司法即時救濟依據,即:「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其次,於受收容人有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之表示前,皆設「合理遣返作業期間」,作為暫時阻絕「法院介入審查」的「時間防火牆」機制。雖然,多數意見「將錯就錯」地再度肯認,行政機關有權得不經法院許可而長時間剝奪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
前揭兩號解釋有關「合理作業期間」內容上之主要差別在於,前者由釋憲者親自定有十五天的暫時收容期間上限,後者則改採尊重立法形成權,由國會斟酌實際需要以法律決定暫時收容期間,違憲審查者顯有意棄守憲法在此領域,依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所賦予的把關工作。此種走向,充分佐證本席於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意見書中所表示的隱憂,即:「祈願『合理作業期間』一詞,莫成為日後有關『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剝奪的相關立法大開行政方便之門的令箭或擋箭牌。」爾後,在多數意見所定下「審酌實際需要並避免過度干預人身自由」的空泛要件下,立法者所擎起的「合理作業期間」這把火,恐會從外國人、大陸人民一路延燒到不具刑事被告身分之本國人身上。日後若不能戒慎恐懼採取有效的遏止方法,重現行政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管訓⋯⋯等記憶猶新的不愉快歷史場景,並非完全不可想像。
貳、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制度,既不合憲法意旨,又未必有助於實務運作
憲法第八條第四項所指稱之「人民」、「非法逮捕拘禁」及「他人」等要件之內涵,經本院歷來相關解釋,已逐漸能撥雲霧見天日。就「人民」兩字而言,依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以之連結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人身自由保障之對象既不分本國人與外國人,亦不因其是否為刑事被告而有別。至就「非法逮捕拘禁」一詞,依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按:指舊提審法第一條規定),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按: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是故,憲法第八條所稱之逮捕拘禁,並無區別合法與非法之必要。至於「他人」所指涉者,若再以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為例,主管機關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除應即通知本人外,仍應通知「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後者自亦屬得代「本人」向法院請求追究之「他人」,順此,其他雖未被正式通知而素來關心人身自由保障之相關民間團體與個人,不違反「本人」意願下,自不能被排除於「他人」之外。
於前述要件下,當主管機關嚴格遵守正當程序明確告知並無語言障礙的被收容大陸人民,其得遂行的救濟權利,並通知依法應受通知者,加上範圍無限寬廣的「他人」,若因此形成每案皆向法院「聲請追究」,或於合理作業期間屆滿前之多數案件皆可能「隨時」向法院聲請追究的情形,並非不可想像。若果,法院與逮捕拘禁機關皆須遵守「二十四小時」的誡命,與實質「由逮捕、拘禁機關主動移審」之結果,相去並不遠,創設「合理作業期間」的必要性,所剩無幾。然釋憲者對於該等情形,並未抱持「功虧一簣」或「為德不卒」而應彌補缺漏的正向思考,反之,卻費盡心機而甘冒違憲大不韙地創設「合理作業期間」,除徒生魚目混珠、畫蛇添足之懷疑外,該刻意的時間區隔,究竟還會有多少提昇行政效能,減輕司法負擔之「實務」或「務實」實益,本席實難以索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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