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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1.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按暫予收容既拘束受收容人於一定處所,使與外界隔離(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參照),自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
  2. 暫予收容之事由爰應以法律直接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五二三號解釋參照),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規定之內容並應明確,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第六九0號解釋參照)。
  3. 前揭第十八條第二項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其文義過於寬泛,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4. 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方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5. 鑑於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序上均有差異,是兩者應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相同(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七0八號解釋參照)。
  6. 為防範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脫逃,俾能迅速將之遣送出境,治安機關依前揭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暫時收容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尚屬合理、必要,此暫時收容之處分固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仍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7. 另兩岸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之期限未設有規定,不符合「迅速將受收容人強制出境」之目的,並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8. 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審酌實際需要並避免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得暫予收容之具體事由,並以法律規定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合理之暫予收容期間及相應之正當法律程序。屆期未完成者,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得暫予收容」部分失其效力。
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違
  1. 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五五九號解釋參照);至授權明確與否,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本院釋字第六一二號、第六七六號解釋參照)。
  2. 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四固僅概括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細則,惟自該條例整體觀之,應認已授權行政院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入出境管理,得以施行細則闡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之涵義。
  3. 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旨在闡明「未經許可入境」乃指以自始非法之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而言。
  4. 核其內容並未逾越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文義,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違。
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1. 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所稱「說詞有重大瑕疵」,係指有事實足認申請人與依親對象間,自始即為通謀虛偽結婚,惟治安機關一時未察,而核發入境許可者而言。
  2. 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就此並未增加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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