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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6號
公佈日期:101/12/21
 
解釋爭點
買受法院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為進項憑證,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案聲請人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O堉先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以新臺幣(下同)1,740,130,000元承受[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實字第四五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房地標的,其中房價1,326,690,000元(內含營業稅63,175,714元)。聲請人於同日檢附該地方法院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2]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遭該局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北市國稅局否准(本案聲請人申請扣抵營業稅)之理由為:聲請人檢附之執行法院所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並非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3]所稱之「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而聲請人所以無法由稽徵機關取得「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實因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下稱「函釋」)教示稽徵機關僅於實際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參見第二點),或已徵起原未獲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參見第三點)時,始得出具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供拍定(或承受)人申報扣抵之結果。
「函釋」第二點規定:
「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除收據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外,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函釋」第三點規定:
「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四O六)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以前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及「函釋」第二、第三點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另鴻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金O成先生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九四號裁定適用前揭「函釋」有違憲疑義;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O樹先生以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適用前揭「函釋」有違憲疑義,分別於一OO年七月及九月聲請本院釋憲,因所涉標的相同,爰決議併本案受理。
本席贊同並協力形成本件可決之多數,宣告系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及「函釋」第二點、第三點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鑑於本號解釋之性質特殊,且關於解釋後續救濟部分語焉不詳,恐造成適用上之困惑,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號解釋所非難者乃政府機關之「不作為」狀態
本案原因事實之荒謬處,一言以蔽之,在於有關機關(財政部及執行法院)各執本位、各行其是,形成一種消極「不作為」狀態,使得聲請人無法行使其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進項稅額扣抵請求權,而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財產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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