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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6號
公佈日期:101/12/21
 
解釋爭點
買受法院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為進項憑證,違憲?
 
 
二、有關侵害平等權部分
(一)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條規定一方面確保人民得以平等方式享有憲法上之其他權利;另一方面,亦在確保人民就非憲法上的權利或利益,仍可享平等的保障(見本席於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故不問系爭規定是否對人民財產權造成侵害或剝奪,均應檢視人民有無因系爭規定而受差別待遇之情形。
(二)憲法第七條雖未界定「一律平等」的涵意,然該條的重點,應在比較人民在相同或類似的情形下,是否受到相同或不同的待遇。如其所受待遇有所差異,不論其屬法令明文的差別待遇(de jure discrimination),或法令上雖無差別待遇,但實際運作的結果,產生事實上的差別待遇(de facto discrimination),均可構成第七條的違反。而憲法第七條所規範的差別待遇,應包括二要件:其一,必須被比較的情形為「相同」或「類似」。其二,必須人民所受之待遇有所差異(亦即有法令上之差別待遇或有事實上之差別待遇)。
(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由第一款及第二款可知,其所規定之憑證(主要係統一發票),顯係指出賣人所開具之文件。又依前揭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各款(包括系爭規定之第六款)規定:「營業人報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一、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扣抵聯。二、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水、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三、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四、報社出具經編號並送經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之廣告費收據。五、中油公司各加油站開立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收銀機收據影本。六、海關拍賣貨物填發之稅款繳納證收執聯影本;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憑證。」(此等規定大體均已納入一OO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一般之買賣與法院或海關之拍賣,對買受人而言,其均係以有對價的方式支出金錢以獲得貨物;且買受之價格均已內含營業稅;故由營業稅法的角度而言,兩類之買賣,情形極為類似。而此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中,第一款至第五款(即海關及法院拍賣以外之買賣)均規定直接以賣方營業人開立或填發之憑證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依據;僅系爭之第六款(海關及法院之拍賣)之情形,須稽徵機關收到稅款(已經徵起),並由稽徵機關開立繳款書,始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換言之,於系爭規定下,法院與海關拍賣之情形,必須符合由稽徵機關徵起及由稽徵機關開立繳款書兩項額外要件。此二要件均為其他情況之買方營業人所不需符合。系爭規定顯對由海關及法院拍賣購得貨物之營業人,造成歧視性之待遇(法規上的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七條之規定。
(四)此種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差別待遇情形,亦顯難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蓋姑不詳細論述系爭規定是否符合「必要」的要件,及是否屬該條所列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之一(本席認系爭規定並無法通過必要性要件之檢視),如僅就該條所規定必須「以法律限制之」之要件而言,系爭規定所造成之歧視效果,並無法律為其根據;故其顯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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