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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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
貳、所得稅法第四條與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及不同醫院間公平競爭之問題 一、主管機關及原因事件之審理法院基本上係認為,如果聲請人已於免稅年度為資本支出之一次認列,再於其後年度提列,乃「重複列報」,因而將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然如前所述,財團法人醫院購置不動產或設備之年度,如符合百分之八十之門檻,而使其免納所得稅,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法定優惠。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所得稅課徵之原則,亦即應以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應為針對所有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所得額時所設之普遍適用基礎。所得稅法第四條及前揭「免稅適用標準」並無改變此原則之意旨(亦即其並未規定財團法人醫院於享受第四條之優惠之後,即不得以第二十四條為基礎分年提列折舊)。換言之,財團法人醫院在所得稅法、「免稅適用標準」以及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下,縱可享受雙重利益,此雙重利益不應以違法的「重複列報」視之。其雙重利益,分別有所得稅法第四條及其所授權訂定之「免稅適用標準」以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為其法律基礎。 二、如前所述,在現行制度下,財團法人醫院確係享受稅捐上之雙重利益。第一重利益為購入資產當年全額列為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時,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而享受免稅利益。第二重利益為在以後年度提列折舊。不過,第二重利益,並非法律所賦予的租稅優惠,而係回歸認定所得額時的基本計算原理,使財團法人醫院與其他非財團法人的醫院享受相同待遇,可以依照得稅法的規定以淨所得額繳納稅捐。僅第一重利益為法律所賦予公益團體的真正稅捐優惠。此種雙重的利益,既係法律設計使然,自非主管機關得透過系爭決議加以改變者。系爭決議1與3之規定下,將使財團法人醫院原所可以享受的第一重利益,因第二重合法之利益遭否決,而被剝奪。故其違背所得稅法第四條及「免稅適用標準」之規定,且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意旨不合,因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三、財團法人醫院有諸多類型。有些係由大企業捐助成立者,有些則係由宗教團體、慈善團體、私立大學或民間人士捐助成立者,不一而足。不論何種型態,財團法人醫院在我國國內醫療機構之的發展及醫療服務之普及,均曾扮演重要的角色。然除財團法人醫院之外,國內另有甚多非財團法人醫院,與財團法人醫院存有直接競爭關係。而財團法人醫院所從事者,並不純粹為公益業務,尚包括與非財團法人醫院完全相同的營利業務。非財團法人醫院無法享受前述第一重利益,因而與財團法人醫院之間存有競爭上的差異。此等差異,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及依該規定所訂定之「免稅適用標準」為其依據;故財團法人醫院享受前述第一重利益之稅捐優惠,在法律上並無疑問。不過,在過去,財團法人醫院接受稅捐優惠之後所回饋之社會利益(social benefits),是否足以使其繼續享受所得稅法第四條之稅捐優惠具備正當性;在未來,究竟是否應繼續給予財團法人醫院此等租稅優惠,使財團法人醫院在醫療服務上扮演更積極的角色;如繼續給予此等稅捐優惠,則其優惠條件應否調整,使財團法人醫院不至於淪為企業節稅之工具或遭濫用為企業獲利或控股之方法;抑或應使財團法人醫院與非財團法人醫院立於完全均等的競爭地位,而消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優惠等,均屬立法機關考量國家社會需要而得為適當立法裁量之範圍。立法者未來自當斟酌給予財團法人醫院稅捐優惠所可能帶來的社會福祉,以及由於其與非財團法人醫院之間的競爭上差異所產生的不均衡,為妥適之處理。 【註腳】 [1]按:意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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