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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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
【註腳】 [1]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其修正理由:「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指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以資明確。」本件原因案件係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得稅事件,涉及九十五年修正前後之規定。 本項於九十五年修正增訂後段規定前,即經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謂依本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時,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各自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外,無法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合理分攤等語。九十五年修正增訂後段僅將上開解釋意旨予以明文。是適用九十五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亦即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時,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各自應稅收入、免稅收入項下減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合理分攤。僅財政部所訂分攤辦法有無法律明確授權之差異。 [2]如作商品供銷售者,不得提列折舊。 [3]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以下依修正前支出比率作說明。 [4]見財政部一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一O一O四O四五九六O號覆函及一O一年九月十七日於本院說明會之說明。 [5]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O八九O四五三O八八號函:「主旨︰核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有關80%(註:現為70%)支出比例之計算方式。說明︰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適用首揭條款有關『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之80%(註:現為其他各項收入70%)』規定時,應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首揭條款規定。至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可列為支出項下計算;但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財政部一OO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O九九OO五二O一七O號函:「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增加所得稅為支出項。 [6]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一九八一號函:「『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80%者(現為其他各項收入70%)』,係指按當年度之支出與 收入比較核計,以往年度之結餘款應不在當年度收入範圍內。」 [7]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縱非正數,無應納所得稅,亦不得將當年度之支出延至以後有所得之年度列報,而應於當年度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負數(虧損),以後年度如合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方可扣除該虧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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