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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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大法官 陳 敏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四O四三號函一(五)決議(下稱系爭決議)1與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下稱財團法人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無異以命令變更法律所規定之稅基,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羲,而宣告該部分決議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本席礙難贊同,爰提不同意見 如后。 一、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此得減除之成本費用、損失,以當年度與收入有闗者為限。其收入如屬不同稅負(如免稅收入、優惠稅率收入或一般應稅收入),則應分別計算其所得額。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1]。營利事業購買房屋或機器設備等作固定資產使用[2],採權責發生制者,原則上,其固定資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在二年以上者,應按不短於該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參照);耐用期限不及二年者,則可於取得年度全數列為損失(所得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照)減除。但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耐用年數,依縮短之年數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參照);如採現金收付制者,則以現金支付年度列報費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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