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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三、多數意見超脫以往釋憲實務所採行之「實質援用」判斷標準,而毫無理由地認定有實質援用之情形,殊不足取。
關於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援用系爭決議內容3,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其已實質援用,應併予受理(本院釋字第399號、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解釋參照)等語。本席認為多數意見如此認定實質援用,不僅未符合過去釋憲實務所採行實質援用之判斷標準,亦未說明理由,不無率斷之嫌。茲詳細說明如下:
本席曾於釋字第69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提及,先前釋憲實務採取「實質援用」之概念,主要係為適度擴張審查範圍及於確定終局裁判「未直接適用」之法令[13]。在此理解下,自應謹慎判斷有無實質援用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因標準模糊不明或過於寬鬆[14],而使違憲審查機關面臨標準浮動之批評,亦大大減損解釋之審慎性。在釋憲實務的操作上,實質援用應限於(1)確定終局裁判之理由內所敘明之法律見解,實際上與該判例之判例要旨之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及(2)確定終局裁判中之若干用語與相關判例意旨相同,此二種情形[15]。
多數意見係由系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判斷」,逕認有實質援用系爭決議內容3之情形。但如仔細比對系爭判決所論述之內容[16]與爭決議內容3之內容[17],前者係以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作為主要之論述依據,而後者僅表示法律見解之結論,並未說明其立論依據。按行政法院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本得依據憲法或法律表示其見解,而不受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解釋令函)之拘束。系爭判決所論述之內容,恰足以顯示此一憲法規定之意旨,多數意見究意憑何理由認定行政法院法官作成系爭判決時有實質援用上述系爭決議內容3之情形?
再從多數意見引用本院先前採用實質援用概念之相關解釋(本院釋字第399號、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解釋)檢視,本案與相關解釋之實質援用情形,全然不同:
(1)系爭判決既未有如釋字第582號所稱「裁判之依據與各該判例意旨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之情形;亦未存有如釋字第622號所稱「論述及其所使用之文字,俱與該決議之內容相同」之現象;且不屬於釋字第675號所稱「引用相關函之說明,而該函亦係依據系爭規定,進而以確定終局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之範疇;復無如釋字第698號所稱,已廢止之函釋「內容實質上為確定終局判決時已發布實施之系爭令所涵括,應認系爭令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情形。
(2)雖然釋字第399號解釋有稱「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判決係以相關函釋為判決基礎」等語,但如檢視其解釋文所示:「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再仔細研究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理由敘明:「按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者,得申請改名,固為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而謂為粗俗不雅。」故上開釋字第399號解釋,顯係因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中,有與內政部解釋函之用語相同之敘述,而認該判決已實質援用內政部解釋函。本案則未具備這些條件,如何認定系爭判決有實質援用上述系爭決議內容3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案多數意見忽視系爭判決係以「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作為論述依據,而與上述系爭決議內容3顯然不同;另其雖以過去認定有實質援用之解釋先例作為依據,本案情形卻又不符合各該解釋先例憑以認定有實質援用之情形或條件,如此恰足以否定其所稱「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判 斷,應認其已實質援用」之說法。多數意見顯已超脫以往釋憲實務所採行之實質援用判斷標準,而毫無理由地認定本案有實質援用之情形,殊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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