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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系爭決議 1 、 3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1. 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公益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2. 依該款之授權,行政院訂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該款規定,公益團體之支出占收入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為免稅適用標準所定免稅要件之一。
3. 縱然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達到免稅適用標準,惟於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時,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俾成本費用依其實際之歸屬核實計算。
4. 系爭決議 1 准許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得選擇將其為醫療用途新購之建物、設備等資產,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則其於以後年度,即不得再將上開資本支出列為計算免稅適用標準之支出,然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計算,則仍應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始符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5. 系爭決議 1 ,有關上開資本支出如為適用上開免稅要件,而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部分,及同決議 3 所示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此否准法律所定得為扣除之成本費用,與上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無異以命令變更法律所規定之稅基,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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