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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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 本件解釋認定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四O四三號函一(五)決議1與3(下稱系爭決議1與3)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再援用,本席以為論理過於牽強,僅藉租稅法律主義之名否定了專業法院就相關問題的一貫見解,卻未能提出任何實質的憲法觀點,十分不妥,故提出不同意見如後。惟本件解釋並未否定系爭決議有關成本不得重複列報的基本精神,此部分的闡明本席仍敬表同意,其對於原因案件如何救濟,始符解釋意旨,十分重要,本席擔心因解釋理由過於簡約而使人無所適從,甚至因不當救濟而造成租稅上更大的不公平,特再就解釋對原因案件應有的效果表示管見,以供參考。 一、租稅法律主義的違憲和違法審查 本件解釋審查的基礎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租稅法律主義,一如解釋理由整理的解釋先例所闡明,其內涵至少有 兩個層次,其一是應以法律規定者不得擅以行政命令規定,其二是法律的解釋應循穩妥的解釋方法,不得恣意出入而增減稅法所定的稅負,致不利於特定納稅義務人,或因減少稅收而增加其他納稅人的負擔。前者的認定觸及憲法上的分權原則,及從人民與國家基本關係的角度去確認決定具體租稅義務內容的主體,因此是實質意義的違憲審查。反之,後者就只有違憲審查之名,絕大部分的情形其實還是違法審查。 依我國司法內部分權的體制,享有最終釋法權的原則上還是終審法院,從功能妥適性的觀點來看,因其對相關事實及經驗法則的掌握,乃至通過事務分配(專業分流)對特定領域法律的熟稔,就法律適用所涉的解釋與涵攝,確實也優於因釋憲考量而組成的本院大法官,故本院依租稅法律主義為此一層次的審查時,允宜十分審慎,除有憲法上的特殊觀點,或終審法院的見解確有明顯謬誤外,不輕易變更終審法院的法律解釋,以維護司法的一致性及行政的穩定性。 本件解釋認定系爭決議1與3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的理由,是違反了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因為「系爭決議1,有關上開資本支出如為適用上開免稅要件,而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部分,及同決議3所示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此否准法律所定得為扣除之成本費用,與上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無異以命令變更法律所規定之稅基,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顯然是從租稅法律主義的第二層涵義切入進行審查,就此幾件原因案件的確定終局判決,都相當一致的認為系爭決議並未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多數意見得出相反的結論,卻並未提出任何特別的憲法觀點,則除非系爭決議對所得稅法該規定的解釋在方法上有十分明顯的錯誤,為行政法院所不察,否則本院即有必要自我節制,不能逕以不同的解釋而認定該決議違法(以致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予人淆亂司法分權,實質扮演「超級法律審」角色的惡評。以本院不久前通過的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為例,對相關解釋令如何違反所得稅法有關免稅額的規定,在解釋方法上提出相當有力的論證,即可堪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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