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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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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行政法院之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本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
起訖頁 | 15-18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705 (41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
該期刊-下一篇 | 行政訴訟法上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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