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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董事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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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本件判決:「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所稱之董事係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而言,不包含實質董事在內。 |
起訖頁 | 55-57 |
關鍵詞 | 實質董事、董事自我交易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607 (36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合併案中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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