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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後,一方履行子女扶養義務而為他方先行墊付扶養費時,其對他方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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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
起訖頁 | 32-34 |
關鍵詞 | 墊付扶養費、不當得利、消滅時效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607 (36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誠信原則於時效抗辯中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 |
該期刊-下一篇 | 債權物權化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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