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完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草案」,條文明定包括性生活、醫療、犯罪前科等敏感性個資,不得任意蒐集,另企業與個人蒐集資料時應以書面、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告知並取得當事人同意。
曾勇夫在立法院備詢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去年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個資法施行細則預計公告 14 天,因細則牽涉範圍很廣,法務部非常慎重檢討,將採納各界意見,審慎檢討後,再送交行政院審核。
民進黨籍立委黃偉哲詢問,關於網友人肉搜索「中指蕭」、虐待動物等行為有無觸法?曾勇夫備詢時指出,人肉搜索個資,原則上不贊同,但如果「符合公共利益」,法務部認為並不違法。
黃偉哲認為何謂符合公共利益,紅線應該要劃分清楚,並舉例日前立法院通過性侵害防治法有關白玫瑰條款部分,婦女團體還呼籲要公布性侵犯個資,未來應劃分清楚,否則有人誤觸法網,或發生寒蟬效應。
曾勇夫答稱,個資法是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蒐集資料行為只要符合公共利益就不構成違法;至於公共利益的界線,法務部將進一步研議,畫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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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點提示
》
| 一、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重點 |
| 二、 |
人肉搜索之合法性? |
《
案例解析 》
|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重點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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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立「間接識別」個人資料之標準
明定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之意義及提供不能識別個人資料之判斷標準:為保護個人資料,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乃規定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之意義。惟考量上開資料如查詢有困難、需耗費過鉅或耗時過久始能特定者,則屬技術上太複雜及經濟上不可行,應屬無法識別之個人資料,以兼顧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修正條文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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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界定敏感性個人資料之概念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為例,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即屬於有關極為敏感且容易引起偏見或足使個人人格遭受歧視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例如:單性戀、雙性戀等之性取向或性暴力、戀童癖等之性習慣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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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界定委託機關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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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界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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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界定單獨所為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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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告知義務之方式
蒐集個人資料告知義務之告知方式,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
| 二、人肉搜索之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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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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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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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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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法律明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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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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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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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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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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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與公共利益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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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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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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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法律明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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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為增進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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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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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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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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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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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相關重要實務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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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78 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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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小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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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包含「間接識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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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個資法新法修正通過後,明文指出得以間接識別者,仍為個資法所保障 個人 資料範疇,僅排除於耗費過時或過鉅方足以識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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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非公務機關」使用他人個資
新法針對非公務機關使用他人個資方面,區分「特定目的」與「目的外使用」分別就其合法使用之要件為明文規定。除基於他人授權者外,重點仍在於該資料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是基於公共利益。其中基於他法律而為之規定而為他人個資處理者,依上述實務見解並須搭配比例原則之操作,以尋求隱私權利保護與公益之平衡。若有未符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非公務機關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將面臨刑事罰則(個資法第 41 條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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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共利益」的判斷標準
本次個資法施行細則草案並未進一步進行界定,法務部謂註3 :「『公共利益』為開放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能因應所有的人、事、物,並保留個案審認之彈性,本部採納專家學者之建議,不界定公共利益之意涵或判斷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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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立意實屬良善,為求法院於個案審查擁有較大的空間,進而未將該判準界定於施行細則,惟個案操作時,將如何運用「公共利益」此一概念,除了從資料性質或當事人身分著手以外,似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註4:「就新聞採訪所擬採訪之事件是否具有公益性而言,如所採訪之新聞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者,或具新聞價值者,即具有公益性。惟公眾有興趣之事物,並非當然即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之事物,亦不因此即屬具公益性。」縱為公眾所欲知悉者,並不因此使公開該事項具備公共利益而符合個資法規定,仍應回歸該項個人資料之本質探討,蓋縱為公眾人物,其日常生活一切並非均受排除於隱私權保障之外,於其「純粹私人領域」,即應完全的受到隱私權保障,不因其身分而需公開與大眾知悉。以政治人物為例,若公開之個人資料與政治或民主社會領域無涉,該事項之公開並未能對民主進展有所貢獻,即不得謂該個人資料有涉公共利益而為公開註5。至於「公共利益」進一步射程範圍究竟多廣,尚待各級法院法官就個案件之不同衡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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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1: |
引自〈人肉搜索 法部:須符公共利益〉,2011年10月27日╱中央通訊社╱記者唐筱恬臺北報導。 http://www2.cna.com.tw/SearchNews/hyDetailws.aspx?qid=
201110270170&q=%E4%BA%BA%E8%82%89%E6%90%9C%E7%B4%A2(最後瀏覽日:2011/12/26)。 |
| 註2: |
引自法務部網站╱新聞消息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47205&ctNode=27518 (最後瀏覽日: 2012/01/01 ) |
| 註3: |
引自法務部網站 ╱ 新聞消息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47205&ctNode=27518 (最後瀏覽日: 2012/01/01 ) |
| 註4: |
引自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 ( 大法官:林子儀、徐璧湖 ) |
| 註5: |
廖福特, 2006 ,〈個人影像隱私與新聞自由之權衡─ Von Hannover 及 Peck 判決分析與台灣借鏡〉,《政大法學評論》,第 91 期,頁 145-198 。 (TSSC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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