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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聞 評 釋 - 民 法 篇
 

探討-運鈔車掉鈔烏龍案
案例                       
新聞案例                   案例解析

台灣士瑞克保全公司一輛運鈔車疑因後車廂車門故障,共裝有755萬元的3只鉅款運鈔袋在轉彎時掉落基隆市東明路,保全員卻渾然不知。由於3袋東西就掉在路中,機車騎士何炘見影響人車通行,冒著大雨把帆布袋搬到一旁騎樓,正好看到警員王愛榮、戴光昱騎警用機車經過,趨前揮手攔警,協助員警把三袋運鈔袋載回信義警分駐所。

計程車司機呂榮欽則向瑞芳警分局表明他才是整件事的目擊者,他說,他見運鈔車從東明路的全聯社旁駛到內側車道準備轉彎,那時他就已看到車門一開一闔,猛按喇叭示意,運鈔車卻加速駛離,還在轉彎時掉了東西。

呂榮欽說,當時他想停下來,但後方車輛一直催促他,他只好邊往前開邊打電話到瑞芳分局報案,後來又打到「110」,再繞回原地,把車停在一旁,他不知誰把3只運鈔袋拿到路旁,但是他停下攔警,因兩名警察載不下3袋,那名機車騎士才幫忙送,問他是不是想領拾得報酬?他說「該得就是我的,我只是要說出當時看到的情形而已」。 ( 註1 )

爭點提示

一、拾得遺失物之法定處理程序及報酬請求權?
二、若有多數人主張對該遺失物有報酬請求權時,應如何進行認定?


案例解析
一、 拾得遺失物之法定處理程序及報酬請求權?
 

(一)相關法條
 1. 民法第803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
  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
  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
   適當方法招領之。」
 2. 民法第805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
  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
  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
  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3. 民法第807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
  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
  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
  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4. 民法第949條
  「占有物如係……遺失物,其……遺失人,自……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
  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5.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重要實務見解
 1. 82年台上字第1567號
  「查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經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
  ,應將其物返還之,惟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為民法第
  八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遺失物經所有人認領後,其所有權即確
  定為認領之所有人所有,拾得人對於拾得物無何權利可資主張,僅得請求所有
  人給付報酬。如果所有人未於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認領,則拾得人即於期間
  屆滿後取得拾得物之所有權。按拾得人之報酬乃其履行招領、報告、保管等義
  務(參看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八百零四條、八百零六條規定)之對價,故拾得
  人如不履行此義務,而為不法之處置,不惟應負刑事責任,且應負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可言。」
二、 若有多數人主張對該遺失物有報酬請求權時,應如何進行認定?
 

吾認為,拾得人至少要「建立持(占)有」,只有看到遺失物,應該不能向所有人主張報酬請求權。依上開民法規定,拾得人於報案時應一併將遺失物交存。在本案例中,何炘與員警一同將掉鈔送回,應較具備得請求報酬的資格。至於呂姓計程車司機,如果他能舉證曾參與撿錢,並和何炘一起把鈔袋交付警察並報案,才有可能共同主張本件之遺失物報酬請求權。

註釋

註1: 聯合報2009/10/12新聞(最後瀏覽日:2009/11/29)
http://www.udn.com/2009/10/12/NEWS/NATIONAL/NATS3/51886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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