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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釋 字 第 698 號
公布日期 ••••••••••••••••••••••••••••••••

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舉行之第一三八六次會議中,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蔚山為貨物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二四號裁定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一八七0號令、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九八號解釋。


解釋爭點

1. 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 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解釋要旨

系爭規定及財政部函令均不違憲。理由:
1. 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考量,未逾立法裁量範圍,並非恣意,系爭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2. 財政部函令並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義,又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
3. 惟鑑於彩色電視機相關產品日新月異,主管機關宜考量貨物稅性質,以及消費大眾對於單一或組合產品於出廠時主要功能之認知等,訂定更明確之課徵貨物稅認定標準,以利遵行。
4. 前揭貨物稅條例處罰規定不違憲,已經第 697 號解釋在案,併予指明。

 

相關法規

1.

憲法第23條

2.

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1款

司法院釋字第698號解釋案情摘要

貨物稅條例 11 條 1 項 2 款規定,彩色電視機為貨物稅之應稅電器類(系爭規定)。財政部 96.6.14 台財稅字第 09604501870 號令沿續 73 年及 92 年函令之意旨說明, 1. 應徵貨物稅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 TV Tuner )二主要部分; 2. 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彩色電視機,免徵貨物稅; 3.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徵貨物稅。

聲請人大同公司未辦理貨物稅廠商及產品登記,生產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等產品,銷售予大潤發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大同公司將二種彩色電視機之主要部分併同出廠銷售,該等產品已屬彩色電視機,應徵貨物稅,核定應補稅款 48,204,052 元,並依貨物稅條例 32 條第 1 款規定,處 10 倍罰鍰 482,040,500 元。聲請人主張該等產品非屬應稅貨物,經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認上揭貨物稅規定及財政部函令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今日作成釋字第 698 號解釋,認系爭規定及財政部函令均不違憲。理由:(一)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考量,未逾立法裁量範圍,並非恣意,系爭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二)財政部函令並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義,又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三)惟鑑於彩色電視機相關產品日新月異,主管機關宜考量貨物稅性質,以及消費大眾對於單一或組合產品於出廠時主要功能之認知等,訂定更明確之課徵貨物稅認定標準,以利遵行。 ( 四 ) 前揭貨物稅條例處罰規定不違憲,已經第 697 號解釋在案,併予指明。


本號釋字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 13 % 。」(下稱系爭規定)查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而未對其他具有彩色收視功能之電器產品課徵貨物稅,原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多種考量,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尚難謂為恣意,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697 號解釋參照)。

財政部 96 年 6 月 14 日 台財稅字第 09604501870 號令(下稱系爭令)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

1. 系爭令查其意旨,乃以彩色電視機可分為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倘顯示器未標示電視字樣,二者亦未併同出廠,即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
2. 上開令釋既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義,又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應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
3. 惟鑑於彩色電視機相關產品日新月異,主管機關宜考量貨物稅性質及消費大眾對於單一或組合之相關產品於出廠時主要功能之認知等,訂定較為明確之課徵貨物稅認定標準,以利遵行。

 

二、林錫堯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之認定,不宜拘泥於訴訟法上有關「確定終局裁判」之概念

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之認定,不宜拘泥於訴訟法上有關「確定終局裁判」之概念,必須著眼於釋憲實務需要,斟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立法目的、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功能與目的(保障人民權利與維護憲法秩序)、「窮盡救濟途徑」原則(補充原則)、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與客觀目的原則 等因素解釋之,於聲請釋憲之個案,應一併斟酌聲請意旨所指摘違憲之法令,定其「確定終局裁判」。
2. 換言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與一般訴訟程序之目的、功能本有不同,相關法規規定之用語縱有相同,其概念內涵亦不宜強求一致,因此訴訟法上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概念不宜全然移植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否則,恐使人民聲請釋憲之門檻過高,不當影響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目的與功能,亦有違於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與客觀目的原則。
3. 因此,首先必須聲請人已窮盡救濟程序而經法院裁判確定。
4. 其次,如終審裁判係實體裁判,則以該終審裁判為「確定終局裁判」,固無疑義。此際,不論所適用之法令係實體法或程序法,均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 。
5. 惟於諸如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之情形(程序裁定),固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為實體判決,但不可忽視的是,使案件確定的是最高行政法院之程序裁定,故二者均得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但各有其適用之法令。蓋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固有適用實體法令,但亦有適用程序法令;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中,除引述原審判決之意旨與上訴意旨外,可能另有下列二種論述:
  (1) 僅單純論述上訴如何於程序上不合法而僅涉及程序法令之適用與判斷;
  (2) 為說明上訴意旨並未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致上訴不合法,因此不免一併涉及實體法之適用與判斷。
6. 於( 2 )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時並非高等行政法院實體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所能涵蓋,倘若人民聲請釋憲之意旨係主張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而非高等行政法院實體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憲,而大法官卻僅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則其結論將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未適用系爭規定而不受理人民之釋憲聲請,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將無接受違憲審查之機會,與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功能與目的(保障人民權利與維護憲法秩序)、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與客觀目的原則均有未合,殊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確定終局裁判」之本意。況且,明明某一法令業已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中有所適用,何以不能為釋憲客體,亦難為國民法感所接受。

關於「實質援用」之商榷

1. 按以往釋憲實務採取「實質援用」之概念,主要係為適度擴張審查範圍及於確定終局裁判「未直接適用」之法令 。惟實質援用卻可能因標準模糊不明或過於寬鬆 ,而使違憲審查機關在操作此一概念時成為雙面刃 。
2. 法令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情形,依學者看法,目前釋憲實務可歸納為下列三種類型:
  (1) 確定終局裁判明示引用者;
  (2) 確定終列裁判之理由內所敘明之法律見解,實際上與該判例之判例局旨之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者;
  (3) 確定終局裁判中之若要用語與相關判例意旨相同者。
  其中( 2 )( 3 )之情形係實質援用。然如上所述,實質援用之理論尚未有一定之標屬,自應謹慎操作,惟上開解釋理由,已有別於以往釋憲實準之實質援用理論,使實質援用之概念擴及至「規範層次之務容實質上涵括」者,而不論確定終局裁判之裁判書具體內內對法令為如何之適用與敘述。
3. 如此一來,凡行政機關先前容為之行政函釋,為後行政函釋所涵括者,均可能被擴張納所為違憲審查客體,而產生違憲審查上之複雜。
4. 究其緣由,入因先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乃確定終局裁判」侷限於「北高行判決」,又因考量聲請意「係指摘財政部 96 年令違憲,遂運用「實質援用」之理論,旨財政部 96 年令納入審查,如此操作,終非正辦。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一八七0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 TV Tuner )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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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二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認其所適用之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財政部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一八七0號令(下稱系爭令)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同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認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上訴,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令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惟確定終局判決所審酌之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六一六號令,其內容實質上為確定終局判決時已發布實施之系爭令所涵括(財政部於發布系爭令之同時廢止上開二函令),應認系爭令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及第六七五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下稱系爭規定)查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而未對其他具有彩色收視功能之電器產品課徵貨物稅,原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多種考量,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尚難謂為恣意,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六九七號解釋參照)。

財政部為協助所屬機關統一認定系爭規定所稱彩色電視機,以系爭令釋示: 「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 TV Tuner )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 查其意旨,乃以彩色電視機可分為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倘顯示器未標示電視字樣,二者亦未併同出廠,即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上開令釋既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義,又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應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惟鑑於彩色電視機相關產品日新月異,主管機關宜考量貨物稅性質及消費大眾對於單一或組合之相關產品於出廠時主要功能之認知等,訂定較為明確之課徵貨物稅認定標準,以利遵行。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九七號解釋在案,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併此指明。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浩敏擔任主席,大法官蘇永欽、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陳碧玉、黃璽君、湯德宗出席,秘書長林錦芳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林大法官錫堯、蔡大法官清遊、黃大法官茂榮、葉大法官百修、陳大法官春生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池大法官啟明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林大法官錫堯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二)蔡大法官清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三)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四)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五)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六)池大法官啟明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蔚山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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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聲請人大同公司未辦理貨物稅廠商及產品登記,生產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等產品,銷售予大潤發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大同公司將顯示器及調諧器二種彩色電視機之主要部分併同出廠銷售,該等產品已屬彩色電視機,應徵貨物稅,核定應補稅款 48,204,052 元,並依貨物稅條例 32 條第 1 款規定,處 10 倍罰鍰 482,040,500 元。聲請人主張該等產品非屬應稅貨物,經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認裁判所適用之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財政部 96 年 6 月 14 日 台財稅字第 09604501870 號令(下稱系爭令)及 86 年 5 月 7 日 修正公布、 91 年 1 月 1 日 施行之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釋字第698號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林錫堯
釋字第69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蔡清遊
釋字第69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黃茂榮
釋字第69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葉百修
釋字第69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陳春生
釋字第698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大法官池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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