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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舉行之第一二六三次會議中,就王0泉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
《解釋爭點》
勞基法未禁退休金請求權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是否違憲?
《解釋要旨》
| 1. |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 |
| 2. |
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
| 3. |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
《相關法條》
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十五、十八、二十三、八十三、一五三 條
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六 條
3. 民法 第 二九四、三三四、三三八 條
4. 強制執行法 第 五十二、五十三、一二二 條
5.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 三 條
6. 勞動基準法 第 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一 條
7.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十四 條
8.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八、二十九 條
《本號釋字重點提示》
一、茲就本號解釋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之重點,彙整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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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學概念 |
重點摘述 |
| 1. |
實質平等原則 |
| 2. |
立法者之自由形成空間 |
| 3. |
財產權之保障 |
| 4. |
比例原則 |
| 5. |
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
| 6. |
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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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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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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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 |
| 2. |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惟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
| 3. |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 --惟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 |
| 4. |
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 |
| 5. |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等規定,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之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
| 6. |
禁止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範圍,並不以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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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倘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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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或社會政策之考量, 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 |
| 7. |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於私法上之債權,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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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雖規定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即不具讓與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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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惟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未如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第六十一條參照),退休勞工自得依其權利存續狀態,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得為讓與或供債務之擔保。 |
| 8. |
勞工之雇主或債權人亦得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主張抵銷,或依法向法院聲請扣押,以實現其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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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倘立法者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外,又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對於勞工退休生活之安養而言,固係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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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惟對於勞工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將形成限制,對於勞工之雇主或其他債權人而言,則屬妨害其私法上債權之實現,限制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
| 9. |
因此是否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既然涉及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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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自應由立法者依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權衡勞工退休生活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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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與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 |
| 10. |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八十三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事項--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本院釋字第二八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 11. |
按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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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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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本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 12. |
勞雇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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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係人民相互間本諸契約自由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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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從事特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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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雇主則給付勞工相當之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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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性質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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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惟國家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仍得以立法之方式介入勞雇關係,要求雇主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 |
| 13. |
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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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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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例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已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即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此乃立法者權衡公務人員及勞工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所為之設計,俾貫徹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以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之憲法意旨。 |
| 14. |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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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係立法者考量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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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並衡酌限制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對於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財產上權利之限制,與限制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對於勞工、雇主或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二者在制度設計上,所應加以權衡利益衝突未盡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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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並考量客觀社會經濟情勢,本諸立法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與勞工等退休制度之形成自由,而為不同之選擇與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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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因此,無由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定有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未設明文之規定,即認為對於勞工之退休生活保護不足,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
| 15.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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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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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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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參照)。 |
| 16. |
16. 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是否應增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則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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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茲就廖義男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彙整其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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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意見 |
廖義男大法官意見 |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1) |
係立法者衡量國家與公務員之法律關係,與雇主及勞工之法律關係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 |
| (2) |
換言之,係本於事物性質之差異,所為不同之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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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退休金對退休人員而言,無論其退休前為公務人員或勞工,其作用皆係用以維持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活而為其生活所必需,其重要性對於退休之公務人員或退休之勞工皆屬相同,就此而言,並無事物性質之差異。 |
| 2. |
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雖然二者所源自之憲法規定不同、法律主體及法律關係各有不同,然而退休金之規定,既同是在保障退休人員退休後之生活作為其退休後生活之憑藉,以確保其退休後之生存,則本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生存權之意旨,無論退休人員退休之前是公務人員或勞工,皆應使退休人員對於其依法得請領之退休金,確保其得行使及享有,不能因其退休前係公務人員或勞工身分之不同,而否認其生存權應受同等保障。 |
| 3. |
不同之規定導致人民之生存權受不同待遇之保障者,即不能單以立法者有形成之自由,而不審查其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及有無違反生存權之保障。 |
| 4. |
尤其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而勞動基準法即是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究是立法者已考量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別於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已衡酌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與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作不同之選擇與設計?然而其又如何權衡此等因素而作此抉擇,致有意不予明定其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立法理由並未明確交待與說明而影響其正當性。抑或此種不為明定乃是一種未考慮周全之立法上疏漏? |
| 5. |
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此種本於雇主照顧勞工義務而生之請求權,為恢復勞工健康及提供勞務之所需,既已注意並明定其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以保障勞工之受領權利,則同為基於雇主照顧勞工義務而生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保障及維持勞工退休生活之所需,亦應為相同之規定,雇主照顧勞工之義務始為一貫。從而勞動基準法就此未為規定,實是一種立法上之疏漏。 |
| 6. |
因法律漏未規定,致人民及執法機關無從引用,而使退休之勞工因其債權人行使抵銷權而不能受領退休金致其退休生活失其憑藉而影響其退休生活之安定者,即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未符,且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之規定有違。 |
| 7. |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雖已注意前述疏漏而加以彌補,但勞工因仍可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從而該法所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仍應即修法明定其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以符憲法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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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茲就許宗力、許玉秀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彙整其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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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
內容 |
| 平等審查之前提:可相提並論性 |
| 1. |
本件勞動基準法立法者究竟有無對應相同處理者作不相同之處理,審查之前,須先確定--涉及差別待遇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人與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人是否本質上可以相提並論,亦即是否具有「可相提並論性」。 |
| 2. |
如果不具「可相提並論性」,則國家所作「差別待遇」也就不構成憲法上有意義之差別待遇,而無需進入平等原則之審查。 |
| 3. |
本件涉及比較的對象分別是退休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人與退休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人,兩者受到立法者不同的處理,而「對其雇主享有退休金請求權」這一點,可謂兩者所共同具有而為他人所無之共同特徵,故本件具有可相提並論性,應可認定,因此可以進行平等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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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系正義 |
| 1. |
今具有可相提並論性之退休勞工,立法時間在後(民國七十三年)之勞動基準法對其退休金請求權卻未作出不得扣押、讓與等相同或類似之保護規定,對此種差別待遇,自體系正義以觀,已可評價為違反體系正義,而據此初步認定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
| 2. |
蓋法秩序理應是一個沒有內在矛盾的法價值體系,當立法者對某特定事務或生活事實作出某種原則性的基本價值決定後,在後續之立法,即有遵守該基本價值決定之義務,否則將破壞整個法價值秩序體系的一貫性與完整性,也就是體系正義之違反。 |
| 3. |
當然,體系之違反與平等之違反尚不能直接劃上等號,若不稍作保留,將造成體系僵化,而使立法者不再有重新評價或針對特殊狀況作成例外規定之可能。因此體系之違反是否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仍須進一步視其悖離體系有無正當理由為斷(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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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寬或從嚴審查 |
| 1. |
體系悖離是否有正當理由,可有從寬與從嚴審查之分-- |
| |
(1) |
從寬審查時,基本上只要立法者的差別待遇或體系悖離具備合理理由,沒有明顯恣意,即得通過平等原則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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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從嚴審查時,則需進一步具備重要之合理理由,且其悖離體系係追求一個與規範對象之特徵無涉,無關實質平等考量的某種外在政策目的時,差別待遇手段還需接受比例原則之檢驗。 |
| 2. |
從寬或從嚴審查,須綜合考察各種可能因素決定之,包括諸如差別待遇是否為憲法所命令、授權或禁止;差別待遇所涉事務在功能最適觀點由司法或政治部門決定最適合;差別待遇所涉基本權種類、屬有利或不利之差別待遇;當事人對差別待遇標準是否可以影響等等。 |
| 3. |
本件所涉及的,係滿足退休條件後,為進一步保護退休人員之經濟生活所採取的社會政策是否公平的問題,與國家資源之配置與運用無關。 |
| 4. |
當差別待遇涉及社會政策領域,基於功能最適之考量,原則上固然亦應從寬審查,但本件仍須考量其他相關因素。如果另方面考慮到,退休金請求權可否扣押、讓與等,涉及退休人員生存權之保障,司法審查即不宜從寬、放任,加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明定國家對勞工生活之特別保護義務,基於此憲法的特別保護誡命,更不宜從寬審查,而應作比較嚴格之平等審查。 |
|
| 退休勞工之保護必要性並不亞於退休公務員 |
| 1. |
無論從勞動基準法立法當時(民國七十三年)或當今(民國九十四年)社會經濟現實以觀,整體而言,勞工之退休生活相較於公務員之退休生活,即使採最寬鬆之審查標準,也看不出有任何足以證立退休勞工經濟生活不需保護或僅需較低保護之理由存在。 |
| 2. |
即使如多數意見所指出,退休勞工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已領取公務員退休金者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惟姑且不論敬老津貼金額之極其有限(每月三千元),就薪資、各種福利,乃至退休金本身等種種條件作一總體比較,若謂公務員比私人企業勞工毫無遜色,甚至保障有過之而無不及,應係沒有謬誤,可以支持之觀察。即使從寬審查、認定,亦難以得到對勞工各種保護措施整體而言優於對公務員保護措施之結論。 |
|
| 從寬解釋亦不存在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
| 1. |
是否限制退休金請求權成為扣押、讓與之標的,主要係視退休人員之經濟生活有無保護需要而定,委實說與公務員及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相同,乃不相干之兩回事,不足以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
| 2. |
又是否限制退休金請求權成為扣押、讓與之標的,無論退休金請求權人是退休勞工或退休公務員,本就都會涉及與債權人之利益衝突,其所應加以權衡之利益衝突看不出有何不同,以利益衝突不同作為差別待遇理由,同樣不足為據。 |
| 3. |
何況即使利益衝突不同,是否就能得出差別待遇之結論,理由何在,也未見多數意見有所交代。 |
| 4. |
至於客觀社會經濟情勢之考量更是不足為憑,反而考量之結果,立法者更應考慮對退休勞工之保護,而不是退休公務員之保護,或至少也應對兩者考慮作同等之保護,因衡量當今社會經濟現實,退休公務員與退休勞工,固然前者有許多基層公務員,後者也包括不少所謂白領勞工,但整體而言,何者比較屬社會經濟弱勢,因而較有保護必要,答案是呼之欲出的。 |
| 5. |
立法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與勞工退休制度之形成自由,並不足充當本件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本件涉及的並非退休制度之比較,而係滿足退休條件後,為進一步保護退休人員之經濟生活所採取的社會政策是否公平的問題。 |
| 6. |
多數意見又謂,如何保障勞工退休生活,涉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範圍,與平等原則無悖。-- 惟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是否不得扣押、讓與,根本不涉國家資源之分配,何況,立法機關是否濫用立法之形成自由,怠於立法保護勞工,正是本件之審查標的,不宜空言立法形成自由,而不具體說明何以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比較不需要保護。 |
|
| 不違反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不等同於不違反平等原則 |
| 1. |
本件不在審查有無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對勞工之保護義務,而是在審查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尤其在憲法明定對勞工之特別保護義務之情形下,立法者仍只保護退休公務員,而未保護退休勞工,因此是否牴觸平等原則之問題。 |
| 2. |
多數意見許多論述頂多只能支持未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但未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並不等同於未違反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
|
| 應單純宣告系爭立法不作為違憲 |
| 1. |
系爭勞動基準法就退休勞工請領退休金權利未作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與抵銷等之保護規定,乃構成典型之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不作為。 |
| 2. |
針對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不作為,如果立法者對原受益人有作成一定有利規定之義務,且除了修法將有利之保護規定亦擴及適用到被不當排除在外之人,已別無其他選擇,則本院大法官可直接經由解釋逕將有利規定予以擴張適用,如同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模式。 |
| 3. |
但如果立法者仍有裁量空間選擇回復合憲狀態之方式,例如考量究竟是修法將有利規定亦擴及適用到被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之人,或乾脆全部廢除有利規定,或在不違反平等原則之前提下,作全盤重新設計,則基於功能最適考量,本院大法官應只能就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不作為作單純之確認違憲宣告,以尊重立法者就回復合憲狀態方式之自由形成空間。 |
| 4. |
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不作為屬於後一類型,故作單純違憲確認宣告即為已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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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
無論從勞動基準法立法當時(民國七十三年)或當今(民國九十四年)社會經濟現實以觀,整體而言,勞工之退休生活相較於公務員之退休生活,即使採最寬鬆之審查標準,也看不出有任何足以證立退休勞工經濟生活不需保護或僅需較低保護之理由存在。 |
| 2. |
即使如多數意見所指出,退休勞工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已領取公務員退休金者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惟姑且不論敬老津貼金額之極其有限(每月三千元),就薪資、各種福利,乃至退休金本身等種種條件作一總體比較,若謂公務員比私人企業勞工毫無遜色,甚至保障有過之而無不及,應係沒有謬誤,可以支持之觀察。即使從寬審查、認定,亦難以得到對勞工各種保護措施整體而言優於對公務員保護措施之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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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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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惟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
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規定,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之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至禁止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範圍,並不以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者為限,倘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於私法上之債權,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雖規定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即不具讓與性。惟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未如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第六十一條參照),退休勞工自得依其權利存續狀態,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得為讓與或供債務之擔保。勞工之雇主或債權人亦得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主張抵銷,或依法向法院聲請扣押,以實現其債權。倘立法者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外,又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對於勞工退休生活之安養而言,固係保障,惟對於勞工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將形成限制,對於勞工之雇主或其他債權人而言,則屬妨害其私法上債權之實現,限制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因此是否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既然涉及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自應由立法者依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權衡勞工退休生活之保護與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八十三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事項,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本院釋字第二八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為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本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勞雇關係,則係人民相互間本諸契約自由而成立,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從事特定工作,雇主則給付勞工相當之報酬,其性質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國家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仍得以立法之方式介入勞雇關係,要求雇主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是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關於「養老給付」之規定等,係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勞動基準法第六章「退休」暨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第六節「老年給付」之規定等,則係國家為保護勞工退休生活而定。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例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已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即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此乃立法者權衡公務人員及勞工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所為之設計,俾貫徹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以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之憲法意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雖限制退休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之財產權之行使,惟其目的乃為貫徹憲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意旨,權衡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對其退休金行使財產上權利之限制而設。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考量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並衡酌限制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對於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財產上權利之限制,與限制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對於勞工、雇主或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二者在制度設計上,所應加以權衡利益衝突未盡相同,並考量客觀社會經濟情勢,本諸立法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與勞工等退休制度之形成自由,而為不同之選擇與設計,因此,無由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定有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未設明文之規定,即認為對於勞工之退休生活保護不足,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參照)。至於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是否應增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則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併此指明。
《意見書》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城仲模、林永謀、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余大法官雪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廖大法官義男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及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玉秀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余大法官雪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廖大法官義男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玉秀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事實摘要》
聲請人受僱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因身體不適申請自願退休,經該社核算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台幣伍佰餘萬元。惟該社主張聲請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一千餘萬(設定抵押尚未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聲請人之退休金抵銷。聲請人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敗訴,經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最高法院上訴均遭駁回。聲請人認勞動基準法未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相比較,係一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平等權與財產權之保障,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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