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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與行政罰法第26條競合時之適用順序為何?(甲說)實務認為,社會維護法之裁處時效僅二個月,法院倘依社會維護法第38條之本文,即待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社會維護法之二個月之裁處時效早已經過,此時依該法第31條之規定,警察機關不得再為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是法院可以社會維護法係行政罰法之特別法為由,逕依社會維護法第38條但書之規定裁處之。(乙說)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之性質,應僅具量之差異,而非屬質的區分,亦即本質上僅屬非難程度不同之處罰,所以當行為人所違反之數個構成要件中,一為秩序罰,一為刑事罰,應以較重之刑事處罰為已足;且刑事處罰乃經法院依嚴格法定程序為之,較行政處罰更具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應優先適用之。縱認依行政罰法第1條之文義,仍應將該法定位為一『普通法』地位,惟該法中具有原則重要性,屬於法治國位階之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例如:處罰法定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仍應優先適用,不宜以其他特別法律為由,將之排除在外。故倘涉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者,仍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小結: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社會維護法第38條但書關於罰鍰之部分,允宜規避不予適用,是本件法院所為之罰鍰處分應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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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未規定『緩起訴處分』,係立法者有意疏漏,抑或為立法漏洞?(甲說)通說以為,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本質相同,皆為對刑事被告的起訴裁量,故緩起訴處分是一種便宜的不起訴處分,雖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可能會對被告進行指示及課予不利之負擔,但該指示或負擔僅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乙說)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其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其他處罰。(丙說)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又由立法過程觀之,緩起訴處分早於民國91年即增訂,而94年始制定的行政罰法,卻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宜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同樣的,倘行為人已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受罰鍰之裁處時,若未就系爭罰鍰處分先行撤銷,即逕行為緩起訴處分,恐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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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例題》
民國九十七年司法官
某甲不滿友人某乙作為,乃出拳毆打之,經警察機關調查坦承不諱,警察機關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法院。乙雖有醫院驗傷報告,但未決定是否提出刑事告訴。在乙未提出刑事告訴前,法院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甲罰鍰確定,並執行完畢。試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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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若乙於甲受法院裁處罰鍰確定後,旋即提出刑事告訴,而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命甲為公益捐獻,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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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第八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餘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