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首頁
我要訂閱 更新資料 歷期閱覽 法律電子報專區
來勝大陸司考•考研培訓來勝大陸司考班大陸學歷認證代辦服務報名&考試團 大陸司考訊息
 
學員須知 班主任信箱
數位課程

  •

刑訴篇-撤回
自訴

  •

刑法篇-中止
未遂

  •

刑法篇-過失致
死罪及業務過失
致死罪

       more...
---------------------


  •

民法篇-債權之
讓與性

  •

海商法篇-免責
事由(一)

  •

民訴篇-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
與職權探知事項

       more...
---------------------


  • 憲法篇─基本人
權限制
  • 行政法篇─行政
  • 強執篇-債務人
異議之訴
       more...
  目前所在位置:考試區>>有概念題庫>>國考試題概念精選>>公法篇
國 考 試 題 概 念 精 選 - 公 法 篇
 

行政法篇 ─ 行政罰
重要概念

行政罰
法律電子報登載:98/6
典型例題答題關鍵擬答


概念分析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與行政罰法第26條競合時之適用順序為何?(甲說)實務認為,社會維護法之裁處時效僅二個月,法院倘依社會維護法第38條之本文,即待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社會維護法之二個月之裁處時效早已經過,此時依該法第31條之規定,警察機關不得再為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是法院可以社會維護法係行政罰法之特別法為由,逕依社會維護法第38條但書之規定裁處之。(乙說)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之性質,應僅具量之差異,而非屬質的區分,亦即本質上僅屬非難程度不同之處罰,所以當行為人所違反之數個構成要件中,一為秩序罰,一為刑事罰,應以較重之刑事處罰為已足;且刑事處罰乃經法院依嚴格法定程序為之,較行政處罰更具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應優先適用之。縱認依行政罰法第1條之文義,仍應將該法定位為一『普通法』地位,惟該法中具有原則重要性,屬於法治國位階之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例如:處罰法定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仍應優先適用,不宜以其他特別法律為由,將之排除在外。故倘涉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者,仍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小結: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社會維護法第38條但書關於罰鍰之部分,允宜規避不予適用,是本件法院所為之罰鍰處分應屬違法。

2.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未規定『緩起訴處分』,係立法者有意疏漏,抑或為立法漏洞?(甲說)通說以為,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本質相同,皆為對刑事被告的起訴裁量,故緩起訴處分是一種便宜的不起訴處分,雖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可能會對被告進行指示及課予不利之負擔,但該指示或負擔僅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乙說)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其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其他處罰。(丙說)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又由立法過程觀之,緩起訴處分早於民國91年即增訂,而94年始制定的行政罰法,卻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宜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同樣的,倘行為人已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受罰鍰之裁處時,若未就系爭罰鍰處分先行撤銷,即逕行為緩起訴處分,恐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典型例題

民國九十七年司法官

某甲不滿友人某乙作為,乃出拳毆打之,經警察機關調查坦承不諱,警察機關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法院。乙雖有醫院驗傷報告,但未決定是否提出刑事告訴。在乙未提出刑事告訴前,法院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甲罰鍰確定,並執行完畢。試問:
(一)

法院所為罰鍰裁處是否合法?

(二)

若乙於甲受法院裁處罰鍰確定後,旋即提出刑事告訴,而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命甲為公益捐獻,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參考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第八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餘略)」

 

top


答題關鍵

本題主要測試同學對於行政秩序罰與刑罰競合時之法規適用問題,第(一)題之關鍵在於分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八條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差異,並判斷行政罰法與其他法規競合時之適用順序;第(二)題之關鍵則在於評析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未列有「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究屬立法者有意省略,抑或係無心疏漏?此種「檢視法規差異及闕漏並評析之」的出題模式,可說是「附法條的考題」的典型模式,同學未來在準備上應多加留意。

 


擬答

(一)

本件法院所為之罰鍰處分應屬違法:

  1.

按行政秩序罰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對違反行政義務者之制裁,因此本質上係行使行政權之事項,自應由主管行政機關為處罰之決定;惟例外亦有由法院管轄者,此主要係規定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會維護法)中之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及重大罰鍰之行為。其由法院作為行政秩序罰之發動主體,乃是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對其前身違警罰法之違憲解釋所為之變更,但並不因此改變系爭裁罰行為仍屬行政秩序罰之本質,合先敘明。

  2.

是本件乙對甲之出拳毆打行為,倘該當社會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則法院依系爭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針對乙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行政秩序罰。準此,按行政罰法第一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受罰鍰之處罰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然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乙對甲之出拳毆打行為,除已該當社會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可能亦同時滿足刑法傷害罪嫌等相關要件,則本件究應循社會維護法第三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即得由法院依社會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處罰?抑或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即針對此種「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優先將涉及刑事部份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委實非無探究餘地。

  3.

現行實務上,針對違反社會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告訴乃論之罪者,鑑於社會維護法之追訴時效僅二個月,是故法院倘依社會維護法第三十八條之本文,即待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辦理後,再決定是否依社會維護法之規定處罰,將可能使得檢察官之刑事程序終結後,社會維護法之二個月追訴時效早已經過,則此時依社會維護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將產生警察機關不得再為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之情形,是故法院即可能不待檢察官之刑事偵查程序,逕自以社會維護法係行政罰法之特別法為由,即依社會維護法第三十八條但書之規定裁處之。

  4.

惟多數說認為,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之性質,應僅具量之差異,而非屬質的區分,亦即本質上僅屬非難程度不同之處罰,所以當行為人所違反之數個構成要件中,一為秩序罰,一為刑事罰,應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且刑事處罰乃經法院依嚴格法定程序為之,較行政處罰更具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應優先適用之。

  5.

處罰形式不一所造成之實務與理論見解分歧,倘未定位為一基本法地位,恐失其解決現行問題之初衷;又退步言,縱認依行政罰法第一條之文義,仍應將該法定位為一普通法地位,惟一般仍以為,該法中之具有原則重要性,屬於法治國位階之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例如:處罰法定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仍應優先適用,不宜以其他特別法律為由,將之排除在外。

  6.

循此而論,本件乙之行為既已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三十二條及社會維護法第三十八條本文之規定,即應優先將涉及刑事部份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論斷之。換言之,基於前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社會維護法第三十八條但書關於罰鍰之部分,允宜規避不予適用,是本件法院所為之罰鍰處分應屬違法。

(二)

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恐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

  1. 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規定並未列有「緩起訴處分」,遂引發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或法院)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爭議?此外,如同本件之情形,亦即先由法院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以罰鍰後,再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鑑於其仍可能影響被告財產上權利或身體自由,故同樣引發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換言之,究竟吾人應將緩起訴處分視同不起訴處分?抑或是將緩起訴處分視同實質處罰?誠有深入探究之必要。
  2. 對此,多數見解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本質相同,皆為對刑事被告的起訴裁量,故緩起訴處分可說是一種便宜的不起訴處分,雖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可能會對被告進行指示及課予不利之負擔,但該指示或負擔僅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之被告,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反之,行政機關(或法院)就行為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處以罰鍰後,仍得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3.

惟亦有論者以為,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行為人,似不宜再行通知行政機關對之處以罰鍰;反之,倘行為人已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受罰鍰之裁處時,若未就系爭罰鍰處分先行撤銷,亦不得逕行對之為緩起訴處分。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於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4.

吾人以為,多數見解之看法固有所本,惟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之要求,因現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此外,由立法過程之時序觀之,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處分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即增訂,而民國九十四年始制定的行政罰法,卻僅臚列「不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宜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同樣的,倘行為人已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受罰鍰之裁處時,若未就系爭罰鍰處分先行撤銷,即逕行為緩起訴處分,恐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

 

 


 
更多高點 / 建國網路服務
高點文教機構 (各地分班)
台北淡水中壢三峽
林口羅東台中逢甲
東海中技台南彰化
高雄
實務認證
來勝大陸司考/考研培訓
高點應用統計研習中心
企業內訓專案服務中心
 
高普公職
高上高普考
升學考試
高點研究所
甄試口說外語能力測驗
登峰TOEFL/GMAT/GRE
登峰SAT / about sat / what is sat
高點EMBA/在職專班
建國理工/生科所
建國護理二技 / 插大
語言學習
登峰美語
貝塔語言 / 貝塔英語知識館
 
專業證照
來勝大陸司考
高點法律網
孔王會計師
來勝記帳士
高上社工師
來勝不動產
來勝金融證照網
建國營養師
建國護理師
建國薪傳醫師國考
 
網路書店
高點網路書店
元照網路書店
數位學習
高點/建國網路學院
知識達數位學習網
知識達購課館
知識達PChome館
 
高點服務
高點建國客服信箱
高點網路學院客服信箱
知識達數位客服信箱
. 電子報訂閱
  高點法律 / 登峰小補丸
簡章天地
榜單天地
考古題天地
高點投考組合
建國投考組合
 
    建議使用 IE8.0 以上版本•版權所有 2012 All Rights Reserved•本站內容未經授權,請勿複製或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