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首頁
我要訂閱 更新資料 歷期閱覽 法律電子報專區
來勝大陸司考•考研培訓來勝大陸司考班大陸學歷認證代辦服務報名&考試團 大陸司考訊息
 
學員須知 班主任信箱
數位課程

  •

刑訴篇-撤回
自訴

  •

刑法篇-中止
未遂

  •

刑法篇-過失致
死罪及業務過失
致死罪

       more...
---------------------


  •

民法篇-債權之
讓與性

  •

海商法篇-免責
事由(一)

  •

民訴篇-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
與職權探知事項

       more...
---------------------


  • 憲法篇─基本人
權限制
  • 行政法篇─行政
  • 強執篇-債務人
異議之訴
       more...
  目前所在位置:考試區>>有概念題庫>>國考試題概念精選>>民事法篇
國 考 試 題 概 念 精 選 - 民 事 法 篇
 

民法篇 - 債權之讓與性

重要概念
典型例題答題關鍵擬答
 債權之讓與性


概念分析

 

債權係財產權之一種,雖與物之概念有所不同,但仍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當屬無疑。亦即,原則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如其性質上或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處分者,自不得讓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又債權讓與之效力,於讓與該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惟債權人若將債權讓與他人,當影響債務人就該債務之履行,是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再者,原債權人即讓與人不會平白將債權讓與他人,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多針對該債權讓與之行為另有契約約定,該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契約或為買賣、或為贈予或委託,但無論屬何種民法債各契約或縱屬無名契約,均為債權行為無疑。是以,本題第一小題旨在處理「債權讓與契約」(原因關係契約)之性質為何,與上開民法關於債權讓與效力之規範、學說上稱為「準物權行為」者有異,應加以區別。至於第二小題,涉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通知債務人」之意義。就此,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之意旨,即可明瞭。


典型例題

民國九十七年第一次司法事務官

甲騎機車被撞受重傷,肇事者逃逸,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甲忍痛以行動電話發簡訊給乙,請乙協助破案,並表示願將賠償權利全部讓與給乙,甲隨即告死亡,不久乙查得肇事者為丙。試問:(一) 本件賠償權利讓與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此一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 丙得否以甲乙間之讓與行為未對伊為通知,故對伊不生效力為抗辯?

top


答題關鍵

對於債權讓與之相關要件及其限制,應釐清題示所詢問者為債權讓與行為或原因行為之效力。此外,侵害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賠償相關問題亦屬應解決之問題。


top


擬答

(一)

本件賠償權利讓與之契約有效成立:
1. 按民法(下同)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
 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按債權亦屬財產權,債權人自得任意處分讓與該等債權。惟若該等債權具有專屬性,
 即屬於不得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從而債權人自不得讓與債權予他人。
 債權人讓與債權予他人,雙方間所作成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讓與行為及原因行為。前
 者係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屬所謂「準物權行為」;後者則使雙方當事人負有一定之
 權利義務,而屬債權行為之性質。債權讓與行為之部分,如該債權不得讓與,其讓與
 行為則屬無效;至於原因行為之部分,不論該等債權得否讓與,均屬有效,此觀諸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亦採相同看法。
2. 次按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加害人過失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時,被害人自得就其損害結果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又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包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前者並無不得讓與之限制。惟後者之情形,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蓋此等填補精神上損害者,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他人。從而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屬依性質或依法律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
3. 題示情形,甲因騎乘機車被撞受重傷,於其死亡前,係屬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對肇事
 者丙自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甲忍痛以行動電話發簡訊
 給乙,請乙協助破案,並表示願意將賠償權利全部讓與給乙後死亡。則斯時甲所讓與
 之權利,自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就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部分,此等債權應無不得讓與之限制,故其讓與行為應屬有效。惟就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既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屬依性質及依法律規定不得讓與之權利
 為是。
4. 準此以言,甲、乙間就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其原因行為及讓與行為均屬有效。前者
 屬於債權行為,後者則屬於準物權行為。

(二)

如乙已向丙行使該等債權,則系爭債權讓與對丙仍生效力,從而丙應向乙為清償為是。
1.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為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明定。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
 所明揭。
 是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債權讓與於未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若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從而債務人自應向受讓人為清償為是。
2. 查本件債務人丙抗辯甲、乙間所為債權讓與未向其通知,是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其讓與對丙不生效力。惟查,如乙已向丙主張該等債權,衡諸上最高法院之見解,
 應認為仍發生通知之效力,從而即得以該債權之讓與對抗債務人。
3. 職是以故,債權人甲之債權已讓與予乙,於未通知債務人丙前,不得以讓與債權之事
 實對抗丙。惟若乙已向丙主張系爭債權,應可認為已生通知之效力,從而系爭債權之
 讓與即得對抗債務人,故債務人自應向其為清償為是。

(三)

甲所得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限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
蓋承前所述,債權人甲所得讓與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其具有一身專屬性,故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等債權應不得為讓與,從而受讓人乙所得主張者,僅限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top

相關類題

司法特考、律師:83司○2

 

 
更多高點 / 建國網路服務
高點文教機構 (各地分班)
台北淡水中壢三峽
林口羅東台中逢甲
東海中技台南彰化
高雄
實務認證
來勝大陸司考/考研培訓
高點應用統計研習中心
企業內訓專案服務中心
 
高普公職
高上高普考
升學考試
高點研究所
甄試口說外語能力測驗
登峰TOEFL/GMAT/GRE
登峰SAT / about sat / what is sat
高點EMBA/在職專班
建國理工/生科所
建國護理二技 / 插大
語言學習
登峰美語
貝塔語言 / 貝塔英語知識館
 
專業證照
來勝大陸司考
高點法律網
孔王會計師
來勝記帳士
高上社工師
來勝不動產
來勝金融證照網
建國營養師
建國護理師
建國薪傳醫師國考
 
網路書店
高點網路書店
元照網路書店
數位學習
高點/建國網路學院
知識達數位學習網
知識達購課館
知識達PChome館
 
高點服務
高點建國客服信箱
高點網路學院客服信箱
知識達數位客服信箱
. 電子報訂閱
  高點法律 / 登峰小補丸
簡章天地
榜單天地
考古題天地
高點投考組合
建國投考組合
 
    建議使用 IE8.0 以上版本•版權所有 2012 All Rights Reserved•本站內容未經授權,請勿複製或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