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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係財產權之一種,雖與物之概念有所不同,但仍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當屬無疑。亦即,原則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如其性質上或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處分者,自不得讓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又債權讓與之效力,於讓與該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惟債權人若將債權讓與他人,當影響債務人就該債務之履行,是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再者,原債權人即讓與人不會平白將債權讓與他人,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多針對該債權讓與之行為另有契約約定,該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契約或為買賣、或為贈予或委託,但無論屬何種民法債各契約或縱屬無名契約,均為債權行為無疑。是以,本題第一小題旨在處理「債權讓與契約」(原因關係契約)之性質為何,與上開民法關於債權讓與效力之規範、學說上稱為「準物權行為」者有異,應加以區別。至於第二小題,涉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通知債務人」之意義。就此,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之意旨,即可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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