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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念分析 》
關於撤回自訴的概念,應建立在對刑事訴訟法第三二五條各項的理解上。首先,得撤回自訴之案件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案件;其次,撤回的時間點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最後,撤回自訴所引發的法律效果,是「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因此撤回者不僅是不得再自訴而已,而是也不得再告訴或請求。但必須注意的是,若案件尚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且依法告訴,檢察官仍得偵查起訴。 (如欲更深入瞭解自訴與公訴的不同,應將第325條與第269、270條對照參看。)
《 典型例題 》
民國九十七年法院書記官、檢事官偵實組
甲、乙均為成年人,甲委任律師自訴乙誹謗,於法院調查中甲因與乙於訴外成立和解而自動撤回自訴。試問:
(一)法院應如何終結此案?
(二)書記官對於合法撤回自訴之案件,應如何處理?
(三)設甲嗣因乙未履行和解義務,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就同一案件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結,認乙罪嫌重大,予以提起公訴。此公訴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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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題關鍵》
第一小題只要將訴訟繫屬消滅後,無庸再為任何裁判之觀念點出,即屬理想,第二小題,僅需單純將法條引出,第三小題,除需將法條引出外,最好能將後續法院處理之方法一併說明,分數應該會更理想。 |
《擬答》
| (一) |
法院僅需附卷歸檔,無庸再為任何處理:
1. 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誹謗罪乃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2. 復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故本題之誹謗罪,自訴人甲得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
3. 綜上所述,本題中,自訴人甲因與乙達成和解而撤回自訴,自屬合法,且因甲撤回自
訴,使本案之訴訟繫屬消滅,本案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訴無
裁判,法院不得再為任何裁判,僅需將本案附卷歸檔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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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書記官對於合法撤回自訴之案件,應即通知被告: 依本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故本案中,書記官對於甲之合法撤回自訴,應即通知被告乙。 |
| (三) |
檢察官提起之公訴並不適法:
1. 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本係訴訟條件,若無合法之告訴,檢察官不得起訴。
2. 本題中,甲已合法撤回自訴,依本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撤回自訴之人,
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甲已不得再行告訴,因此,甲再向檢察官所為之告訴
實非合法告訴,既無合法告訴存在,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內容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便不
合於訴訟條件,職是,檢察官提起之公訴並非適法。
3. 附論之,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既非適法,則法院應依本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
知不受理判決。 |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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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鈺雄/刑事訴訟法 ( 下 ) ,二○○七年九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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