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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研 試 題 精 析 ─ 憲 法 篇
 

九十四年 北大公法組
題目                            •擬答

大法官第五八五號解釋之主文指出:「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及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試從我國憲法與增修條文及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評論之。


命題剖析

本題似為陳愛娥老師出題,老師近期發表了相關期刊論文,且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學者亦多有討論,故顯示了熱門時事及期刊論文之重要性,考生宜多加留意。而本題於九十四年六月釋字第五九九號做出後,便應舊題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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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答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 (以下簡稱釋字)中揭示了「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時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釋憲實務上已稱其為「暫時處分權」,但由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明文之規定,故對其大法官是否應有此權利及其法源為何,有以下之探討。

(一) 關於大法官應否有暫時處分權:
  1. 否定說:此說認為基於司法權被動性 正確性 獨立性 拘束性等特性,大法官本就不該針對一般抽象之規範為審查,而應針對特定具體個案為救濟,本於此一貫立場,既不該針對抽象規範為審查,自不應對於抽象規範創設暫時處分權,且我國未有一貫之判斷標準,自不應有此權利。
  2.

肯定說:此說有認為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有認為基於憲法之最高性─所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皆受憲法之規範,則解釋、適用憲法之機關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人民及各機關之效力 (參照釋一八五),故基於憲法最高性之考量,大法官得於為貫徹撤憲法上權力所必要之範圍內,創設合憲之暫時處分權之法規範,惟應注意其權力來源之所在亦為界限之所在。

  3. 本文認為應以肯定說為是,蓋所有國家公權力行為皆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故大法官縱於立法者為明文規定暫時處分權之情形下,為使其解釋有效落實,以確保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應肯認之,但仍應盡速修法為是。
(二)

於未明文規定暫時處分權下,其於憲法、增修條文及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可能之法源依據為何:

  1.

憲法第七十八條:承上所述,基於憲法最高性之考量,故宜解為大法官得自行創設暫時處分權之法規範,以彌補立法不足。

  2.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一條:如認為其和政黨解散案件性質相同,或可作為類推適用之依據。
(三)

關於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解釋主文:於本號解釋文中,雖大法官未言明其暫時處分權之法源依據為何,而以「司法權之核心機能之一」作為解釋,但如依上述憲法最高性之觀點,且為貫徹其解釋有效實行,維護憲政國家之原理原則,故應肯任大法官具有暫時處分權。
但由於此項機制關係重大,故仍應儘速立法明定,並詳載其要件以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需為暫時處分之情境,如基於「重大公益」、「不可回復之損害」、「利益權衡……」之標準(此可參德國之挾持人質案),建立可供判斷之標準以免流於恣意。於此部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法時宜一併考量較妥。
而於本案中大法官僅言明其具暫時處分權,但未提供判斷標準於本案中以供檢視,係其略有缺憾之處。

(四)

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本號解釋為大法官首度行使暫時處分權。大法官並說明暫時處分權之適用,應有以下要件:

  1.

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通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

  2.

損害之防止具事實上急迫必要性。

  3.

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

  4.

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需大於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

 

上列要件亦在二○○六年一月提出之憲法訴訟法草案第四十八條所明定。

 

學習一點通

本題係因應熱門時事而來,而釋字第五八五號、五九九號解釋考生亦應多加留意。

 

相關類題

研究所:
  93台大法研(乙組)○1、93政大法研(公法組)○2、95政大法研公法組○2

 

參考資料

(一)

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評論。

(二)

湯德宗/真調會鑑定意見書。

(三)

陳愛娥/簡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九號,本土第七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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