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 (以下簡稱釋字)中揭示了「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時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釋憲實務上已稱其為「暫時處分權」,但由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明文之規定,故對其大法官是否應有此權利及其法源為何,有以下之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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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肯定說:此說有認為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有認為基於憲法之最高性─所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皆受憲法之規範,則解釋、適用憲法之機關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人民及各機關之效力 (參照釋一八五),故基於憲法最高性之考量,大法官得於為貫徹撤憲法上權力所必要之範圍內,創設合憲之暫時處分權之法規範,惟應注意其權力來源之所在亦為界限之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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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文認為應以肯定說為是,蓋所有國家公權力行為皆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故大法官縱於立法者為明文規定暫時處分權之情形下,為使其解釋有效落實,以確保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應肯認之,但仍應盡速修法為是。 |
| (二) |
於未明文規定暫時處分權下,其於憲法、增修條文及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可能之法源依據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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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憲法第七十八條:承上所述,基於憲法最高性之考量,故宜解為大法官得自行創設暫時處分權之法規範,以彌補立法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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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一條:如認為其和政黨解散案件性質相同,或可作為類推適用之依據。 |
| (三) |
關於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解釋主文:於本號解釋文中,雖大法官未言明其暫時處分權之法源依據為何,而以「司法權之核心機能之一」作為解釋,但如依上述憲法最高性之觀點,且為貫徹其解釋有效實行,維護憲政國家之原理原則,故應肯任大法官具有暫時處分權。
但由於此項機制關係重大,故仍應儘速立法明定,並詳載其要件以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需為暫時處分之情境,如基於「重大公益」、「不可回復之損害」、「利益權衡……」之標準(此可參德國之挾持人質案),建立可供判斷之標準以免流於恣意。於此部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法時宜一併考量較妥。
而於本案中大法官僅言明其具暫時處分權,但未提供判斷標準於本案中以供檢視,係其略有缺憾之處。 |
| (四) |
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本號解釋為大法官首度行使暫時處分權。大法官並說明暫時處分權之適用,應有以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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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通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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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需大於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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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要件亦在二○○六年一月提出之憲法訴訟法草案第四十八條所明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