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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研 試 題 精 析 ─ 刑 訴 篇
 

九十五年 北大刑事法組
題目                            •擬答

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受理某甲重傷某 A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受理某甲重傷某B之案件,請分析下列問題。

(一)如果某甲重傷某A與某B,乃是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行為,此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台北地方法院與高雄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如果某甲重傷某A之後,另行起意重傷某B,此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台北地  方法院與高雄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我國的「公訴之追加制度」與日本的「訴因之追加制度」有何異同?

 

命題剖析

本題雖以實例題方式出題,但此實例題設計相當簡單,其實第一小題跟第二小題是要測驗考生刑事訴訟法管轄的概念是否清晰,考生只要針對競合管轄及牽連管轄有基本概念,涵攝至本題中即可。第三小題在測驗我國「公訴追加制度」與日本「訴因追加制度」之異同,考生就必 須扣緊我國與日本在刑事訴訟制度上差異點層面下思考,才能完整作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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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答

(一) 本例甲傷 A與傷B是屬於想像競合犯案件,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此為法律上之一罪,按通說,被告同一而法律上一罪即為同一案件,同一案件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刑訴八)。本例甲之案件先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因此原則上應該是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1.

土地管轄與競合管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2.
同一案件因為取得事物管轄及土地管轄原因不只一種,因此同一案件可能產生兩個以上法院均有管轄權限之積極衝突。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競合管轄,原則是採優先原則,由先繫屬之法院得為審判;例外時亦得經共同上級法院裁判,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
 
3.

本案台北地院與高雄地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均有土地管轄權,惟台北地院為先繫屬法院,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競合管轄規定為有管轄權法院,因此台北地院即應審理之。而高雄地院為後繫屬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下不受理判決,終結訴訟關係,回復一案僅有一訴之狀態。

(二)

本例甲傷A及另行起意傷B是屬於數罪關係,非同一案件情形,因此各法院可以個別審理。各個案件均有個別事物管轄及土地管轄之法院,既然個別有固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分別審判,但是因為兩案件均是甲所犯之案件,如果要分別審判,將會徒增勞力時間費用及拖延審判時日,因此為了訴訟經濟要求,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設置牽連管轄之規定,將具有相牽連的數案件,由其中一個法院合併審判,於此合先敘明。

 
1.

牽連管轄之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
  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
(2)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 (主觀牽連)。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事實牽連、客觀牽連)。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同時犯,客觀牽連)。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事後共犯、客觀牽連) 。」

 
2.

牽連管轄以案件與案件之間特殊存在關連性關係為前提,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使數個相牽連案件,由一個法院合併管轄、審判。 因此本案台北地院及高雄地院 得合併由台北或高雄其中一法院管轄。現本案已繫屬於數法院者,所以經台北地院及高雄地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其中一個法院合併審判。牽連管轄係以裁定移送,訴訟關係僅生移轉效果,並不消滅,若本案移送至其中一個法院審理,也沒有訴訟關係消滅的問題。

(三) 我國「公訴之追加制度」與日本「訴因追加制度」:
 
1.

公訴追加制度:
(1)定義及目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之。 」公訴追加制度之目的在於追求訴訟經濟,發揮程序簡化及迅速的效
  益。公訴追加與否,檢察官可依照目的性考量,決定將與本案相牽連的案件追加
  起訴或另行起訴,法院也可以基於合目的性考量,決定是否將案件合併審判或分
  開審理,不受檢察官決定拘束。法院於裁定是否追加起訴與本案審理前,應該要
  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此可以讓當事人的訴訟關係更加明確。
(2)時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3)限制:利用舊訴程序提起,以達訴訟經濟要求,所以與舊訴同一個訴訟程序進
  行即可。

 
2.

訴因追加制度:
(1)日本法刑事訴訟程序是採卷證不併送制度,所以有導入訴因制度,卷證不併送
  前提之下,檢察官基於證據所認定犯罪事實將不被法院所承繼,所以公訴提起是
  檢察官以起訴書狀載明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了維持此運作模式,必須明確記
  載訴因,檢察官需於書狀上明確記載犯罪日時、地點 (場所)及犯罪方法等,將
  事實加以特定(日本刑訴二五六Ⅲ),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請求,在不損害公訴事實
  同一性範圍內,對於起訴書上記載之訴因加以追加、撤回或變更(日本刑訴三一
  二Ⅰ)。
(2)日本訴因制度上述「訴因追加」方式是基於當事人主義之理念,訴訟當事人一
  造於檢察官所提之公訴對象為起訴書上所記載之特定犯罪事實,該特定之犯罪事
  實 (訴因)為被告之防禦對象,亦為法官所審理之對象,所以在當事人主義之訴
  訟架構下,當事人一造之檢察官應為審判對象之特定,法院應該要受其拘束為裁
  判之範圍,與我國法之公訴追加制度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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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一點通

牽連管轄與競合管轄之區別:

區別標準

牽連管轄(刑訴六)

競合管轄(刑訴八)

1.

發生時期

繫屬前、繫屬後

繫屬後

2.

制度性質

相對制度(得合併審理)

絕對制度(應併案審理)

3.

訴訟關係有無消滅

裁定移轉訴訟關係,未消滅

判決消滅訴訟關係(刑訴三○三)

4.

案件性質

不同一案件(可分案件)

同一案件(不可分案件)

5.

判決個數

合併判決(數判決)

全部判決(一判決)

6.

目的不同

訴訟經濟

避免重複訴追

 

相關類題

司法官、律師、檢事官:

 1. 檢察官追加起訴,應於何時就如何之犯罪為之,是否以同一被告為限?試詳言之?
  (84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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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 ─ 制度篇,二○○二年八月 P.18∼P.21。
(二)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 (上),二○○七年九月五版。

(三) 史奎謙/刑事訴訟法 (Ⅰ)(圖說)(高點),二○○八年五月七版。
(四)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 (上),二○○七年九月九版。
(五)

安律師/刑事訴訟法 (概要)(高點),二○○八年五月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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