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urt of Common Pleas,(1)皇家民事法庭;民訴法庭;普通民事訴訟法庭<br>(2)普通法院,元照英美法詞典 - 免費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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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Court of Common Pleas,(1)皇家民事法庭;民訴法庭;普通民事訴訟法庭
(2)普通法院
中文:(1)皇家民事法庭;民訴法庭;普通民事訴訟法庭
(2)普通法院
解釋:(1)〈英〉
1875年之前英格蘭最重要的三個中央法庭之一,12世紀開始逐漸從御前會議〔Curia Regis〕中分離出來,它不同於隨國王流動的法庭。《大憲章》〔Magna Carta〕第17條規定,皇家民事法庭應設於特定地點,後來該庭設於威斯敏斯特,1272年任命了獨立的皇家民事法庭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 of the Common Pleas〕。該法庭受理私人之間的民事訴訟,在該法庭可以提起全部的不動產權益之訴〔real action〕以及舊時個人間的債務之訴〔action of debt〕、扣留財物之訴〔action of detinue〕、報賬之訴〔action of account〕和允諾契據之訴〔action of covenant〕,這使它成為中世紀英格蘭最活躍的普通法法院。後來王座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和財稅法庭〔Court of Exchequer〕通過擬制也獲得了對於一些動產訴訟的管轄權,但皇家民事法庭對不動產權益訴訟的排它管轄權一直持續到19世紀。該法庭對地方法庭和采邑法庭行使監督權,不服其判決最初可上訴至王座法庭,後來改為上訴至財政署內室法庭〔exchequer chamber〕。17世紀時該法庭取得了發佈禁止令狀〔writ of prohibition〕和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的一般管轄權;19世紀時還取得了對校勘律師〔revising barrister〕的上訴、反對國會選舉的請願等的排它管轄權。該法庭屬高級的存卷法庭,由一名首席法官和五名助理法官組成,依據1873-1875年《司法組織法》〔Judicature Acts〕,它被並入新的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其原有的管轄權除對選舉事務的管轄權外均歸高等法院的民事分庭〔Common Plea Division〕行使,1880年,高等民事分庭和財稅分庭〔Exchequer Division〕被並入王座分庭〔Queen's Bench Division〕。蘭開斯特民事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 at Lancaster〕是一個具有地方普通法管轄權的特權法庭〔Palatine Court〕,依據1873年《司法組織法》,其管轄權亦轉歸高等法院。
(2)〈美〉
對民事和刑事訴訟具有一般管轄權的法院,美國殖民地時期普通法院由英王任命的法官主持,一般為縣法院,獨立後某些州也將具有一般管轄權的法院稱為普通法院,例如在賓夕法尼亞州,該院對於民、刑事訴訟均有管轄權。現已廢除,其管轄權被轉歸區法院、巡迴法院或高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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