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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件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陳銘壎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理案件,依其合理確信,認為應適用之法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對於單純拒絕酒測(即拒絕接受酒測並未肇事)的駕駛人,一律同時給予「吊銷該(其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三年內禁止考領駕照」(參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1]駕照」(參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等三項制裁,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多數大法官認為前揭三項系爭規定均屬合憲,僅在解釋理由書末段提示若干修法改進方向。我同意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吊銷該駕照」的規定合憲的結論,但不贊同多數意見的論理;並認為道交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三年禁考(同級)駕照」及第六十八條「吊銷(所持)各級駕照」的規定違憲,爰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后。
壹、關於本件所涉人民權利之定位,尚值斟酌
本件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依例說明前揭系爭規定所涉及的憲法權利:「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上開定性至少有兩點值得商榷。
一、「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的憲法定位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查「行動自由」一語,首見於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釋示警察臨檢「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惟該號解釋並未說明「行動自由」在憲法上的依據為何。其後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釋示記者「跟追」涉及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一般行為自由」,並認為「一般行為自由」包含「行動自由」在內。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有謂:「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本件多數意見進一步將「駕車自由」納入憲法「人民權利」體系,認為「駕車自由」為「行動自由」之一種,而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對於這兩項權利定性,我均有所保留。現分述如下:
「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雖系出同源,關係密切,但兩者在憲法上的依據及定位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行動自由」在我國憲法上的依據是第十條所稱「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而其核心意涵則來自憲法第八條的「人身自由」。亦即,狹義的「人身自由」固指憲法第八條所規定的「人身安全」(即人民身體應有免於遭非法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之自由);廣義的「人身自由」則以「人身安全」為基礎,擴及於憲法第十條所規定的「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再擴及於「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概括基本權)。三者的關係猶如同心圓般,乃由內(核心)而外(外沿),漸次開展。
如上權利定性,相較於前揭本件多數意見,至少有兩項差別。首先,將(人民得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納入「遷徙自由」,可以改正本院歷來關於「遷徙自由」的解釋過度限縮的傾向[2],適時與國際人權規範接軌。[3]其次,我國憲法「人民之權利義務」章於揭示「平等權」(第七條)後,即以僅見的細緻程度,詳細規範「人身自由」(第八條)。顯示制憲先賢深具務實精神,深體吾國社會現實,乃強調人身自由為一切人權之基礎。[4]循此脈絡,憲法第十條緊接著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因此應認為制憲者已宣示保障「人民得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行動自由既是屬於憲法第十條所列舉的「遷徙自由」範圍,自然不是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概括基本權」。[5]憲法第二十二條的概括基本權須是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所未列舉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綜上,本件多數意見雖嘗試填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漏未說明「行動自由」憲法依據的缺漏;然而卻沿襲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將「行動自由」錯誤歸入「一般行為自由」,並同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為依據之見解。此舉不僅低估了制憲先賢的智慧,並且紊亂了憲法「列舉的基本權」與「非列舉的(概括)基本權」的界線,實難贊同。
二、「駕車自由」係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並非憲法第十條所規定的「行動自由」
多數意見認為「駕車自由為行動自由」之一種,而「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我以為「駕車自由」僅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而非憲法第十條明定之「行動自由」。除前述「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之憲法定位不同,不應混淆」外,還有兩點理由可以支持我的見解。
首先,以本件為例,因拒絕酒測而被「吊銷該駕照」、「禁止考照三年」且「一併吊銷所有駕照」的駕駛人,至少在其後三年裡將徹底喪失「駕車自由」;但是他(她)仍然保有徒步或乘坐各式交通工具,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換言之,喪失了(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仍可保有(憲法第十條所明定的)「行動自由」。足見「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乃不同的概念,而非如多數意見所說「行動自由‥‥‥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
其次,就事物之本質觀察,憲法保障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而未保障人民有隨時任意(無條件)駕車的自由,也是極為顯然的事。因為駕駛汽車是具有危險性的社會活動,稍有不慎便會造成他人的死傷或(及)財物的損失。因此,各國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車禍肇事死傷)、維持社會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僅能將駕車自由授予合於一定資格之人。國家對於駕車自由的管制可以駕駛執照的「核發」與「吊扣」為代表。駕照的「核發」代表國家對於特定人「駕駛資格」(含駕駛技術、交通規則認知、及駕駛倫理)的認可;反之,當合格的駕駛人不再具備駕駛資格時,則以「吊扣」駕照(suspension)(短時期沒收保管駕照)與「吊銷」(revocation) 駕照(使駕照永久失效)剝奪其人駕車的自由。足見「駕車自由」乃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並非憲法第十條所規定的「行動自由」;駕車自由乃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而存在,與「行動自由」乃人民普遍受保障之基本權不可同日而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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