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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倘理論依據的選取不必然影響賠償範圍大小,則對於理論基礎的堅持恐怕僅餘純粹推理的趣味與偏好,不如二者兼容、相互充實,是本席對於多數意見有關特別犧牲之論理,亦勉能接受
  1. 對於國家刑事補償的理論基礎的爭議,真正實益在於採取特別犧牲或危險負擔理論究竟如何影響補償範圍之大小,但目前討論卻莫衷一是,例如採取特別犧牲理論賠償範圍應當比照徵收;採取危險負擔理論則應比照損害賠償的法理。
  2. 但進一步細究,就徵收而言,理論上應予全額收買,可是實際制度卻仍可能有所不同,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明文規定徵收應予公正地補償(just compensation),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公正補償較嚴格地解為,應以徵收時所有人所受損失之市場價格為標準予以補償。
  3. 至於德國基本法第14條則明文規定對公用徵收應就公益與私益為合理之衡量(gerechte Abwagung),亦即採合理補償。
  4. 類似地,就危險責任說而言,如將危險責任視為特別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損害賠償之法理,賠償範圍理應採取全額賠償,包含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5. 可是實際制度上亦有基於適度平衡無過失責任之負擔與受害人之損害、避免損害範圍難以舉證、不易確定的窘境等考量,而採取定額、限額賠償的立法例。
  6. 從而對羈押無辜所造成的損失,若採特別犧牲說則應全額或合理補償呢?若採危險負擔說,則賠償範圍可否設定限額呢?似無法單從基礎理論的選擇,而直接獲得必然區別結論,因理論之抽象性,對立法形成空間的限制與指導功能不免受限。至於採取何說賠償範圍較大?其實二者從理論的一貫性言,均應以全額補償原則為理想。
  7. 總之,倘理論依據的選取不必然影響賠償範圍大小,則對於理論基礎的堅持恐怕僅餘純粹推理的趣味與偏好,不如二者兼容、相互充實,是本席對於多數意見有關特別犧牲之論理,亦勉能接受。

三、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多數意見未能從憲法高度析論特別犧牲國家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憲法依據,並作為審查基準,從而直截了當宣告本院釋字第487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之立論,應予變更或補充。以致解釋中賠償與補償用語併陳,容存矛盾並有滋生諸多法理疑義及法律適用問題之虞,恐對整體國家責任法制之健全發展,以及人民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欠缺積極意義。

要旨內容
冤獄賠償法並非全然係「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
  1. 不論由法條規定或實務運作,冤獄賠償法雖名為「賠償」,但就合法行為「補償」之色彩,恐較濃烈,自不因法律名稱為「冤獄賠償」或法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而變更其「損失補償」之本質。
  2. 冤獄賠償法中既有分量極重的補償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意旨:「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國家補償與國家賠償並非「同一事項」,自無所謂普通與特別之關係。
  3. 冤獄賠償法第2條卻將本質不同之「補償」與「賠償」合一爐而冶,明定「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體適用相同的不得請求賠償之要件,難免事理混淆。
  4. 於此情形下,本院釋字第487號解釋不察,援引憲法第24條將冤獄賠償定性為國家賠償的一支,顯非妥當,而有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5. 系爭規定涉及非財產法益之羈押、收容、刑之執行、強制工作、感化教育之執行、留置等基本權利,該等干預措施皆具公權力強制性質,若侵害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形成不平等之負擔,已構成所謂特別犧牲,需賦予人民公法上犧牲補償請求 (Aufopferungsanspruch) 之權。
  6. 而損失補償係植基於因果原則 (Verursachungsprinzip) ,犧牲之狀況及人民請求權的地位,不會因公務員之行為責任而改變。
  7. 因此,當證明受害人犯罪構成要件不成立而獲判無罪時,自不得再以受害人「涉嫌犯罪」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不予補償之要件。
  8. 當受害人係因「妨害偵查審判」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若受害人因公益犧牲逾越一定程度,非即可排除其損失之填補。
  9. 換言之,該主觀歸責僅得作為補償額度參考之用,方與補償法理有其一致性。
人民因特別犧牲「要求國家損失補償之權」有憲法根據
  1. 本件解釋並未追隨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模式而更上一層樓,在侵害「非財產法益」部分,從國民主權原理下之憲法保障人權原則,包括人身自由、平等權、人格自主、人性尊嚴及訴訟基本權保障之完整性等,以及追求正義等原則,由憲法第22條切入,明白宣示特別犧牲國家補償之憲法依據,作為審查系爭規定合憲性之基準。
  2. 反之,捨憲法之高度,僅從法律詮釋途徑指出,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為「實質之損失補償」,再以未有論證就獲得的結論為本:「是特定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固然獲致冤獄賠償法第2條圓鑿方枘之立法部分,即不問國家責任之類型,一律以受害人之有責性為不予補償之系爭規定,有違憲法意旨之結論。
  3. 但由於國家損失補償權之憲法依據不夠堅強,不能正色的宣告本院釋字第487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予人有投鼠忌器、理不直氣不壯而功虧一簣之感覺與遺憾。重要的是,從而限縮本件解釋之正面影響,令人扼腕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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