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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二、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一) 本席贊同本件違憲之結論,但傾向認為在我國脈絡下,危險責任較諸特別犧牲更適合作為合法羈押之刑事補償責任的理論基礎。
(二) 本席以為系爭規定違憲的要點在於其使請求人縱使受無罪判決,仍可能因殘存的犯罪嫌疑而遭到拒絕補償的命運,從而動搖、質疑無罪判決的效力,而與憲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有悖,非如多數所指係違反比例原則。

要旨內容
在我國逕行將特別犧牲概念從公用徵收擴張至刑事補償,要件及性質似有未洽,恐易滋生誤會公用徵收與行為時合法但事後證實為不正當之羈押在性質上有相當差異:
  1. 公用徵收是國家基於公益而目的性地侵害人民權利,取得人民財產自始即是徵收的目標,但此種目的性之侵害卻明顯與為保全刑事追訴而對人身自由予以強制處分,但事後人民獲得無罪判決所造成之權利侵害性質不同,因為後者絕非自始有意錯誤地侵害人身自由,毋寧是以嚴謹的事前程序設計,希冀避免錯押無辜的情事發生,倘受羈押者事後受有罪判決,則羈押期間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即不生結果的違法性,經折抵刑期後亦轉換為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而不再具有侵害的性質,就此而言,行為時合法但事後發展證實為不正當之羈押對人身自由的侵害乃是偶然發生、存否不確定。
  2. 其次,為公用所需而徵收人民財產時,私益之退讓之於公益之增益是相當直接具體的;羈押固有助於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但是對於個案刑罰權圓滿行使(刑事程序之最終公益目的),卻未必有直接的助益,特別是當刑事補償責任發生時,從結果而言往往代表國家曾對不盡正確的對象發動追訴,這無異標示正確行使刑罰權的目標正遭到挫折而非有所增益,此時唯有對「公益」採取相對抽象的理解,才能說人民人身自由所受的犧牲係為刑事公益而退讓。
國家對無罪者所受之羈押負有補償義務的另一可能理論依據是危險責任 (Gefahrdungshaftung)
  1. 所謂危險責任,簡言之,指人民因國家所創之特別、典型危險狀態而受有損失者,不問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國家均應負補償責任。
  2. 此說用在國家刑事補償責任,至為貼切,蓋為使刑事追訴程序能順利進行,必須容許國家對於未經法院裁判有罪者,採取與徒刑類似之限制人身方式,作為保全手段。
  3. 在羈押當時雖一切合法,但保全強制處分向須憑藉部分事實線索推測過去與預測未來、在極短時間內做出決定,制度本身即伴隨錯押無辜的典型危險,除非刑事追訴完全放棄羈押手段,否則對這些危險只能盡量予以控制,無從全然擺脫。
  4. 刑事保全制度必然有出錯的危險,固是無可奈何之事,但國家行使權力卻不應享有無限制發生錯誤、導致人民權利受損的特權。
  5. 隨刑事程序進行,倘受羈押人最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從結果來看國家對其即不具有刑罰權,之前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實質正當基礎業已受到動搖,並構成結果的違法。
  6. 當刑事保全的典型危險發生,一端是形式上合法行使權力但實則不具刑罰權的國家,另一端則是受相當於徒刑般嚴峻侵害的人民,此時如不由國家擔保負起絕對的補償責任,而要受害人民自行吸收損害,便如同承認國家可以藉由形式合法的行為、錯誤而無限制地剝奪人民的自由乃至生命,這不僅是對國家權力的過度放任,也是對偶然遭遇刑事程序錯誤的人民極不衡平的權利痛擊,最終這些制度上避無可避的錯誤與侵害,也將無可言喻地毀壞刑事正義體系的實質內涵。
  7. 危險責任理論較諸特別犧牲,更切合說明對行為時合法,事後發展證實為不正當之羈押給予補償的理論依據。
  8. 固然,憲法對國家所應負的危險責任並無明文規定,然從憲法保障人民生命(第15條)、身體(第8條)、財產(第15條)不受侵害,應可推導而出—一如縱無憲法第24條之明文規定,從第15條等規定對於基本權之保障,亦可推論出立法者對國家違法行為之賠償責任負有憲法上之立法義務。
  9. 此外,關於羈押之典型危險應分派由國家負擔,與特別犧牲下的平等分配負擔的概念亦有共通之處,蓋刑事追訴的發動使社會全體受益,若發生錯誤所致之損害卻偶然地由極少數人承擔,則其所承受之負擔較諸其他人即明顯過度沈重而不符平等,從而認為憲法第7條亦為危險負擔的憲法依據之一。
德國法將特別犧牲涵蓋的範圍放得很寬,相對限縮危險責任適用的對象,自有其法制發展脈絡,但我國情況不同,似無必要全面繼受德國模式
  1. 多數意見對國家的刑事補償責任不採危險責任說,而寧採特別犧牲,恐亦係不脫德國學說影響的緣故。
  2. 因為德國公法學通說將發展較晚的國家危險責任侷限在國家對所提供或經營的設施(如核能電廠、鐵道)所存在的危險應負無過失擔保的情形,另方面人為風險造成人民權利受損,例如國家強制全面注射疫苗,以現今醫學技術水準不能排除極少數不幸民眾將抽中惡魔之籤,反應不良致健康、生命受損,國家對此所負的無過失擔保責任,即使具典型危險責任色彩,則仍援用特別犧牲理論。
  3. 德國法將特別犧牲涵蓋的範圍放得很寬,相對限縮危險責任適用的對象,自有其法制發展脈絡,但我國情況不同,似無必要全面繼受德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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