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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李震山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 本件解釋為典型的抽象規範審查 (abstrakte Normenkontrolle) 案件,理應針對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系爭規範是否合乎相關憲法原則,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詳為審查。惟本件解釋未以上開憲法原則「實質審查」 ,僅採取闡釋法律之文義解釋、漏洞補充之類推適用等方法,誤以為如能將法令之文義與漏洞妥為詮釋與補充,即可得到系爭規範合憲之結果。殊不知,系爭規範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若立法目的不正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或不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則法律文義解釋與漏洞補充等方法即失所附麗。本件解釋既未實質以憲法意旨檢證系爭規範,卻得到系爭規定與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人民身體自由並不違背之結論,實難昭折服。)

要旨內容
系爭分案要點涉及訴訟權限制從而應以法律保留原則審查本件解釋不論所涉及者是「要求由法定法官審判之權」,或者是「要求公平審判之權」,其皆在我國憲法訴訟權保障範圍內。系爭分案要點既涉及併案審理而更換法官,已引起是否會恣意變更承審法官而影響審判公正,而且又有侵及人民訴訟權之疑慮,正表示系爭規定要點之內容已涉及訴訟權保障之重要事項,自非單純審判期日前之「案件分配」事宜所可比擬,亦非純粹內部性、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其規範形式上是否應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即係抽象規範之違憲審查應積極面對者。
系爭分案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分案要點於「併案而換法官」一節,就其非純屬司法行政領域而涉及審判事項且影響人民訴訟權保障核心之部分,已非純粹內部性、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論從權力分立相互制衡的觀點,或依對基本權利實現顯屬重要的「重要性理論」 (Wesentlichkeitstheorie) ,皆應以法律規定之。本件解釋未予區分與審查,僅以法律優位原則為據,一律允以所謂「補充規範」訂定之,自不符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分案要點有違訴訟程序基本權之保障
  1. 本件解釋亦未就系爭分案要點之規定是否違反訴訟基本權之「程序基本權」為實質審查,無視程序基本權或正當法律程序發展脈絡,遑論捍衛程序正義,令人遺憾。
  2. 不分規範內容所涉及者為審判事項或單純司法行政事項、不考慮系爭分案要點之內容是否有直接或間接之外部法律效果、不析論合併案件的性質與種類、不問併案時間點與程序等情事,一律將系爭分案要點預設為與人民權益無涉之內部規範,以致於該要點應於何時訂定、何時修正、修正內容如何、修正時機與內容是否因人設事等,皆無需對外公布。再依解釋之意旨,縱系爭分案要點內容具有法規命令之內涵,然訂定時亦無需預告,訂定後亦無需送立法院查照以受民意監督,竟僅以審判獨立、司法自主性之理由,統納為司法權禁臠而不容外人置喙,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透明公開之要求,甚至有牴觸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之嫌,蓋事涉司法權限制訴訟權,執審判獨立亦不能完全遮斷法律保留原則。
  3. 對一般訴訟當事人而言,司法屬於全民,並非專屬法院或法官,在這陽光照射不到的幽微轉折處,正是可能滋生恣意干涉審判之溫床。就抽象規範審查而言,系爭要點之程序安排,自外於人民之立場相當清楚,有使人民成為國家追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互相歧異下單純的客體與工具之虞,侵及人性尊嚴與一般人格權,程序不公開瑕疵誠屬嚴重,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4. 至於相牽連案件併案必要性之認定、如何併辦、併辦不成後之處理程序,皆多少摻雜司法行政效率考量,最終卻由少數兼行政職權之庭長決定,且未有給予案件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程序不公開透明、結果不可預測且不可救濟之情形下,顯已侵害訴訟基本權之本質或核心,當已構成違憲。
立法理由揭露以重罪單獨作為羈押原因之目的系爭法律之立法,顯然是要以能達到防止犯重罪之被告自殺、他殺、保護證人之安危,或對社會交代等合乎國民法感、安撫被害人之刑事政策,甚至是空泛的維護社會治安等目的而制定。而該等目的之所以欠缺正當性,有如下理由:
  1. 重罪只是刑度,並非羈押原因或事由,將刑度與羈押事由同列為羈押要件,3款併合規定,已生魚目混珠之效,究應各款單獨適用,或混合運用,皆可由法官裁量決定,寬嚴並無一定標準,大大影響法安定性。
  2. 立法者依經驗法則推測,犯有特別重罪嫌疑之被告有逃亡或妨害證據之高度可能性,似已推定「重罪有羈押之必要」,於羈押時自無須再費心斟酌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洵至第一項是否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規定將難逃空洞化之命運。長久以來,已予人「重罪羈押為原則,不羈押反成為例外」之刻板印象,對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保障之影響,不可謂不大。
  3. 該等目的與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羈押事由,並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公平正當實現之目的,並無直接關係,反而為犯重罪之被告縱無同條項第1款、第2款情形,預留了仍有受羈押之廣大空間。
    而此處所預留以備不時之需的空間,或正是法官得以發揮其個別正義感、道德觀之場域,積極面上,得以重罪羈押作為追求其他刑罰之手段、或作為提前應報犯罪之方法、或預支刑罰而將被告當作刑事訴訟程序客體之蓋然性大增。消極面上,可作為怠於審查並闡明是否尚有其他羈押原因之藉口,甚至作為曲從國民法感的卸責理由。該立法目的下所形成制度之惡,已偏離或逸出憲法允許羈押之本旨,最主要的,與國家刑罰權公平正當實現背道而馳,顯屬不當。
本件解釋未審查立法目的
  1. 本件解釋認為立法目的正當之理由是:系爭法律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2. 本段論述忠實地呈現出法律目的,係在「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及維持重大公益。」但卻未以憲法意旨審查該立法目的中所隱含「重罪有羈押之必要」,以及「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作為重罪羈押之理由」,是否會助長重罪成為單獨羈押事由而過度限制人民人身自由與訴訟權而欠缺目的正當性,未對法律目的為合憲審查前,就已得到「目的洵屬正當」的結果,未審先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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