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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 多數意見否認案件改分對當事人訴訟權之干預、不透明的改分決策程序對司法信賴之戕害,以及基於當事人主體性所應賦予之正當程序保障;復以逾越合憲解釋界限之方式,容任超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必要之重罪羈押事由,繼續存在於刑事訴訟法典中,侵害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

要旨內容
系爭分案要點有關案件改分之規定未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之保障
  1. 與案件初分相較,案件改分有其獨特的問題:新收案件的分案是在當事人有機會知悉承審法官並參與訴訟程序之前,由於司法訴訟程序預設所有法官的公正性,此時憲法保障人民受公正審判之權利者,僅及於設立並確保中立的分案規則,人民並無要求由特定法官承審的憲法上權利,只要是依一般抽象中立規則分派,無論分由哪一位法官承審,對當事人都不生基本權干預的問題。但更換承審法官卻不然,隨程序漸次推展進行,法官或經聽審、或為程序上必要之處分、當事人亦耗費心力參與訴訟攻防,此時更易法官必須進一步慮及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主體性及其相關基本權利因此可能受到的干預與不利影響。
  2. 案件更易承審法官何以構成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例,如在進入羈押庭訊乃至發回重裁;或進入審前、準備程序乃至審判期日開始後,其案件始更換承審法官,被告一方面因法官更易須更新審判程序,被迫擔負增加時間勞費支出之實害,他方面則須承受程序遷延所生的風險,包括證據可能滅失、羈押期間一再延長,尤其是因案件改分而提高司法公正性遭破壞之風險,亦即原承審法官在案件進行前的心證本為不明,相對上較無因人設事的疑慮,但隨程序進行,法官在訴訟指揮及處分中逐步揭露其心證與立場,此時更易法官相當程度地提高人為操縱審判結果之可能性。固然新法官是否有偏見,猶屬未知,在制度上亦應假定所有法官均為客觀公正的裁判者,且新法官依法亦應更新審判程序。但只要國家的積極作為置人民於受公正法院審判之訴訟基本權遭受侵害的風險中,因嚴重觸及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如此重要法益,憲法學即不能不對之有所回應,而以構成對訴訟基本權的干預視之,且干預的強度隨訴訟程序進行日久遞增,是以在訴訟程序的愈後階段所為之法官更易,其改分事由之必要性、程序保障的嚴謹度與決策的透明度都必須相應提高,始能謂為正當。
  3. 由於法官更易對當事人的基本權干預,主要來自於因改分所導致的司法公正性危機,因此在案件愈是可能受操控、愈易動搖司法廉正誠實的信賴基礎及其可檢證性(accountability) 的情勢中,例如改分之事由相當例外或涉及主觀評價的裁量,即應賦予當事人更高度的程序保障以維護其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具體的方式就是適時對訴訟當事人為必要之告知、賦予其事前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使當事人事後能對法官更易的處置表示不服。當事人所陳述的意見固不必然為法院所採,但重點毋寧是法院必須實質地去考慮當事人的立場,揭露說明理由,並使中立的第三者有機會審視法官更易的要件、方式及程序是否公正而中立。
  4. 以此檢驗系爭分案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規定,首先有關案件是否確係相牽連、有無併案審理之必要、應由何案應併何案審理,均涉解釋及裁量,無明確之決定標準,增加案件受人為操控改分的空間。其次實務上相牽連案件併案審理雖不乏其例,但究屬罕見而例外的法官更易事由,由當事人的立場觀之不免諸多猜測,此時應加強當事人的程序保障,賦予其就有無併案審理必要或併案方式等問題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且有義務透明化其併案審理的處置理由。惟現行要點規定卻對此未置一詞,已有違人民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正當程序。
  5. 刑事訴訟之被告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而不是客體。相牽連案件因合併審判而更換法官前,至少應讓被告表示意見,這是對訴訟權保障最起碼、最謙卑的要求。將心比心,既然實務對相牽連案件鮮少併案審理,則任何刑事訴訟被告遇法院以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為理由,而例外地更易法官,卻全無參與置喙餘地,如何能不深感其程序地位的邊緣化與客體化?如何能不動搖對司法公正的信心?
  6. 實則,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的機會,甚至使之得表示不服,尚寓有維護司法公信力之客觀功能,多數意見實無必要對之太過防衛性地排斥。誠然,更易法官的處置不透明,不代表它就是不公正,但單是程序的不透明便足以侵蝕司法公信力的基礎,因為司法是否具有值得信賴的制度外觀,與它實質上的廉正程度同等重要,前者微妙地牽動著人民對司法的敬重與信賴,而此種敬重與信賴感,乃是我們在民主化的驚濤駭浪中不時過度激化分裂的社會,所賴以修補共融的最後憑藉。
  7. 近年來立法者逐漸意識到提升當事人主體性及司法可信賴性的重要性,這從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在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或變更審判籍的情形,新增訂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機會,可以窺知一二。多數意見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及第7條規定正當化系爭分案要點規定之餘,卻不類推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須以裁定為之的法律效果,又不願參採首開各訴訟法規定提升司法人權與公信力的趨勢,給予當事人事前表示意見的機會。本件解釋錯失興革司法實務的契機,本席不禁深引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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