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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亦即該款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 被告犯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2.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4.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
一. 規定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
二. 大法官就本條文的審查
(一) 目的是否正當?
 1. 被告所犯之罪,可預期的刑度重大,被告規避刑罰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增加。
 2.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具有正當性。
(二) 是否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1. 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可能違背武器平等、比例原則。
 2. 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3. 是以重罪羈押尚須符合其他必要要件,始符憲法意旨。
(三) 如何之條件下,羈押始為最後且必要之手段?
 1. 被告犯本條款的罪,雖然嫌疑重大,但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2. 必須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都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最後且必要之手段。
(四) 審查結論
  大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亦即該款規定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 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2.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或證人之虞。
 3.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4.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裁定得提起抗告的規定,係立法機關經衡量刑事訴訟制度所為合理規定,與公平審判保障並無不符
一. 條文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二. 合憲理由
(一) 刑事訴訟的救濟程序,立法機關得衡量相關因素,以法律為合理規定。
(二) 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檢察官、被告均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對法院的裁定自有抗告權。
(三) 檢察官的抗告權,並未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的權利及防禦權的行使,自無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四) 法院就該抗告,應依據法律獨立公平審判,不生侵害權力分立原則的問題。
三. 審查結論
綜上所述,本條項與憲法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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