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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2號
公佈日期:2006/06/16
 
解釋爭點
舊廢棄物處理機構管輔辦法第31條第1款違憲?
 
 
三、系爭規定將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不問其情事是否屬於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職務範圍或肇因於技術員執行業務之違法或不當而可歸責,一概規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欠缺正當合理性,並違反比例原則
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職掌,依系爭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之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契約書、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換言之,清除、處理技術員固然擔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正常營運及有效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等重任,惟此應係指有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之具體操作及實施事項而言,而不包括清除、處理機構之營運種類、業務範圍之決策事項。由於清除、處理機構得經營之業務係採分類(第一類或第二類)及分級(甲級、乙級或丙級),各類及級別之業務,並有一定實收資本額及須置專任甲級、乙級或丙級清除、處理技術員一定員額之條件限制,且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甲級者,始得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乙級者,則不得經營該項業務,僅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系爭辦法第五條參照),故所謂「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者,應包括清除、處理機構經營非屬其得經營之類別及級別之業務情形在內。而此類違法或不當之業務經營決策,應歸責者,應為負責決策之機構負責人,而不應由僅負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實施操作之技術員負其責任。從而系爭規定將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不問其情事是否屬於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職務範圍或肇因於技術員執行業務之違法或不當而可歸責,一概規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實欠缺正當合理性,並已超出合理必要之範圍,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四、對同一行為採併罰機構與技術員之處罰原則以及同時賦予併罰刑罰及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者,基於保障人權及處罰法定原則,尤應以法律明定或以法律為明確之授權,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縱令將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之規定,限縮解釋為係指該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或不當營運情形,以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始有適用,亦即清除、處理機構污染環境或危害環境之違法或不當營運,實係肇因於清除、處理技術員之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所致,因而該技術員必須為其違法或不當執行業務,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負其責任,而須受撤銷其合格證書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處罰。苟系爭規定之立法原意如此,則顯見系爭規定就處罰構成要件之規定有欠明確,而與處罰要件應明確之原則有所違背。
尤須注意者,對同一行為如採併罰機構及行為人(技術員)之處罰原則,以及同時賦予併罰刑罰及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者,基於保障人權及處罰法定原則之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即應以法律明定或以法律為明確之授權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該機構除應受罰鍰之處罰外(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參照),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許可證(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系爭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如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該機構如為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罰金;法人之負責人並處徒刑並得併科罰金(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參照)。如該機構之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疾病之行為,係肇因於其受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之違法或不當之執行業務行為所致者,該受僱之技術員為行為人並應受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處罰(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參照)。如對該技術人員之行為除處以刑罰外,擬併罰以剝奪或消滅其資格、權利之行政罰者,由於涉及併罰原則之處罰效果,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甚大,基於保障人權及處罰法定原則,即應如同對清除、處理機構之處罰規定一般,亦應以法律明定或以法律為明確之授權,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然系爭規定既未見於法律,亦無法律明確之授權,即與人權保障與處罰法定原則有違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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