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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2號
公佈日期:2006/06/16
 
解釋爭點
舊廢棄物處理機構管輔辦法第31條第1款違憲?
 
 
五、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未正視系爭規定之法律性質,實乃涉及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一反本院向來解釋就該等處罰事項應以法律明定或以法律為明確授權之見解,且本號解釋就系爭辦法及系爭規定所為之闡明,逸脫法條文義可得解釋之範圍,模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解釋方法,破壞處罰法定原則之基本精神,實不能苟同。本號解釋及理由書之論述,有下列三點值得批評:
1.本件問題之癥結,在於系爭規定是否一裁罰性規定以及其規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多數意見對此系爭規定是否一裁罰性規定,故意避而不談,而強調其係「監督」專業技術人員應確實執行其職務,並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確實清除、處理廢棄物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按「監督」固與「制裁」不同,然監督如無制裁手段為後盾,豈可達到有效監督之目的?撤銷技術員之合格證書,使其個人不能再從事技術員之工作,係剝奪、消滅該人之資格、權利之一種制裁,豈僅是一種「監督」而已?多數意見之論述,避重就輕,並未面對問題。
2.多數意見認為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授權規定,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依此論述,「資格」之規定,可以包括「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不僅超脫一般人對「資格規定」與「管理規定」文義之解釋,且誤將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規定」與「管理規定」混同。「資格規定」應係就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之條件加以規定而已,而「管理規定」則可就其職務應如何適當執行,並且為使其能適當執行其職務而為事前或事後之監督加以規定。因此,「資格規定」之內涵如包括「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事項」,顯已逾越其母法授權規範之範圍。事實上,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亦知僅就「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規定之授權,實不足以涵蓋對專業技術人員職務執行及其監督等事項規範之授權,更遑論「撤銷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規定,並涉及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處罰法定原則,尤應有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因此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其第四十四條即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機關定之」,使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就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及其監督事項之「管理」以及合格證書之廢止等事項之規範,獲有具體明確之授權。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白表示「有關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需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增訂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人員管理之法源依據」,益更突顯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專業技術人員之「管理」事項之授權規定確實不足,並證實系爭規定實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多數意見明知系爭規定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導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之違法或不當營運行為,一律歸由受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負其責任,並須承擔合格證書被撤銷之後果,顯然欠缺合理正當性,因此限縮解釋為「該違法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始應撤銷其合格證書。此種限縮解釋固然使該系爭規定之適用較為合理,但畢竟與該系爭規定之文義有所出入,且多數意見僅附加「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為條件,而不問該技術員執行職務有無違法或不當,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即須承擔合格證書被撤銷之處罰後果,仍欠缺歸責之正當性。事實上,主管機關亦已注意到系爭規定之不合理性及不正當性,因此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發布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改為規定「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一、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如此修正,益更顯現原系爭規定實欠缺合理正當性。
六、總之,系爭規定係剝奪、消滅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資格、權利之一種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規定,未有法律之具體明確之授權,並將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之行為,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概歸技術員負其責任,亦欠缺合理正當性。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至為明顯,相關機關亦知其有違憲之瑕疵,而將其所附麗之系爭辦法廢止,並修正其所由授權之法律,使新之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理技術員之管理及其證書之廢止等規範事項有具體明確之授權依據,以維護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然多數意見卻認為系爭規定仍屬合憲,不僅模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界線,而且悖離本院向來解釋處罰法定原則之一貫堅持而自失立場。本號解釋勢必招致學界討論及嚴厲之批評,本號解釋之意義及價值何在,自會有公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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