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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6號
公佈日期:2005/12/02
 
解釋爭點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申請緩課之期限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號解釋是一個難以理解的解釋,因為聲請人不認為自己憲法上的權利受到限制,大法官也認為聲請人憲法上的權利沒有受到限制,但竟然也可以作成解釋!
不受理決定,最能讓人民知道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並沒有侵害到他的基本權,尤其是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作為理由的不受理決定。合憲解釋雖然也可以達到目的,但是必須符合受理解釋的程序要件,方才有進行實體解釋的可能。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合憲結論,理所當然,因為本件聲請根本沒有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受侵害可言,當然沒有憲法上的疑問需要澄清,不受理是唯一正確的決定。勉強受理本件聲請而罔顧基本權理論,將義務扭曲為權利,虛構憲法上的基本權,將一般的法律問題,曲解為憲法的問題,逾越憲法審查權與普通法院審查權的界限,深深傷害大法官正直嚴謹的形象,實不足取,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不合法的訴外裁判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的客體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的客體包括:(1)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16條第3款,公司如轉投資於同條例第8條所規定的重要事業,股東因而取得的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股東如為營利事業,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亦即公司股東緩課所得稅的優惠);(2)86年9月24日修正發布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細則)第42條,公司如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8條所規定的重要事業,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就該次增資發放給股東的股票股利,申請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公司如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可以在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在期限屆滿的次日起6個月內補送齊全(亦即公司的租稅協力義務);(3)同細則第4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如未依第42條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或核發證明,不予核發完成證明。未依第42條規定期限向管轄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的完成證明,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亦即公司未履行租稅協力義務的法律效果)。其中促產條例細則第47條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因此多數意見未加以審理。
二、多數意見虛構聲請人的主張
(一)故意指鹿為馬
本件聲請人主張公司股東憲法上所保障的財產權因促產條例細則第42條及第47條逾越促產條例第16條第3款的授權,遭受法律所未規定的限制,而聲請解釋。聲請人固然是以自己名義聲請解釋,但是所主張的是行政命令逾越母法,而對股東財產權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限制,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己的權利如何受損,顯然並非為自己受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遭限制而聲請解釋。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竟稱「本件聲請人依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緩課,並已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及司法救濟,則其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關於緩課優惠程序要件之規定,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利」,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將責任推卸給普通法院,故意曲解聲請人的主張,自行創造解釋客體,自為不合法的訴外裁判,昭昭甚明。
(二)辨明訴外裁判與法院闡明權
若有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未能充分闡明憲法上的權利如何遭受違反憲法意旨的限制或剝奪,本院大法官經常以「未具體指明何種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為由,予以不受理[1];如果察覺聲請人基本權確有遭受違反憲法意旨的限制或剝奪,縱使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明何種憲法權利遭受侵害」,基於維護基本人權、保護憲法價值的職責,也可能自行闡明憲法基本權意旨,因為不能苛求權利遭受侵害的聲請人,像憲法專家一樣準確論述,這種情形與訴外裁判無涉,屬於一種依職權行使闡明權的情形。但是,如果聲請人既沒有請大法官為他的權利受損主持正義,大法官也認為聲請人的權利並沒有受損,而不需要替聲請人主持正義,卻仍然作成一號解釋告訴聲請人,大法官不會為他主持正義,豈只是多此一舉?根本是不告而理!
三、多數意見虛構基本權
為了使本件聲請符合為自己憲法上權利受侵害而聲請的程序要件,多數意見只好進一步積極為聲請人創設並不存在而聲請人也未曾主張的憲法權利。
多數意見認為促產條例第16條第3款,股東對於配發的股利得緩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可以促使股東同意公司增資轉投資,而加速公司資本形成,對於公司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有重大影響,亦即影響公司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因為,公司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都是構成公司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的重要內容。多數意見論理謬誤之處至少有三:
(一)分不清基本權的防禦功能和權利保護功能[2]:
基本權作為一種防禦權,只有在違反憲法原則之下,遭公權力侵害時,才可以主張。憲法保護財產權,也是在於使財產權免於遭受公權力侵害,但並不能根據財產權而要求憲法積極設置增加人民財產的措施。縱使法律沒有建立積極提供人民增加財產的環境,或者在一定條件下提供積極增加財產的措施,也不能認為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上或法律所沒有規定的限制。多數意見既然認為營業自由作為財產權的內涵,則營業自由的基本權功能自無不同。
促產條例所規定的公司,固然擁有營運及發展的營業自由,它對財產權的使用、收益、處分也會影響公司的財務結構,但是沒有積極鼓勵公司增資、設置各種優惠條件,並不會限制公司的營業自由。憲法保障營業自由,只是不容許設置不合比例原則的負擔或條件來限制公司的營業自由,至於增設優惠條件、激勵公司擴大經營意願,雖然可以擴大公司的營業自由,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但已超越憲法基本保護義務範圍,並不是憲法必須積極保護的權利,不特別保護這種擴大的營業自由,當然也談不上對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有何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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