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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6號
公佈日期:2005/12/02
 
解釋爭點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申請緩課之期限規定違憲?
 
 
三、系爭申請義務之憲法上意義
1.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有案。
2.比較法觀察
依大法官解釋實務及學者主張,德國就職業自由所發展之見解,對於我國憲法關於營業自由之解釋,可具參考價值[6]。
(1)私人服公役義務(Indienstnahme Privater für öffentliche Aufgaben)
國家為公益目的,使部分經濟活動的參與者,負擔辦理本質上屬於國家任務之事項之義務,譬如由雇主為行政機關之利益,自受僱人薪資中扣除稅金或社會保險費,並為納稅義務人或被保險人之利益,將稅金或社會保險費轉交行政機關;或由金融機構扣取並轉繳稅金等。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7]及憲法學者[8]見解,此一義務,稱之為「私人服公役義務」。
雖然有學者質疑,所謂私人服公役義務,與國家一般性的賦予人民義務,或其他請求私人達成公務目的之形式,如受託行使公權力或行政助手等,尚難清楚劃分其界線。不過原則上沒有爭議的,就是國家可以將其特定任務定位為「公共任務」,並使在與該任務相關範圍內營業之私人企業,負擔完成該項公共任務之義務,而不須授予典型的國家權力[9]。
(2)德國相關實務見解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最初提出私人服公役義務概念並經裁判與學說反復引用之判決,為1967年11月29日案號BvR 175/66判決[10]。要旨如下[11]:
A.爭點
憲法訴願人甲為股份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句規定,負為納稅義務人扣繳資本收益稅款之義務,又依同條第六項第一句規定,負扣除及繳納稅款之責任。甲於用盡法律救濟途徑後,提起憲法訴願,主張以上法律侵害其基本法第十二條保障之職業執行自由權及第十四條保障之財產權。
甲認為扣除及繳納稅款之義務,對其構成一項不可期待的私人服公役任務。此一義務使受拘束的企業在一般銀行業務之外,負擔一項任務,必須藉助特定工作人員始能完成,因而增加債券銀行額外的費用負擔。況在財產減少之外,還有財產受危害之虞,因為付款單位既要為公權力機關,也要為銀行顧客負扣取稅款正確之責任,而審查外國人的身分有時十分困難,只要考慮到相關程序有多少,就知道作業錯誤無法完全避免。這樣無償加重人民公共任務的負擔,已構成特別犧牲,等於部分徵收。
聯邦政府主張憲法訴願無理由。(以下略)
B.裁判要點
(A)憲法訴願不合法部分
本件憲法訴願指摘責任規定(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六項第一句)違憲部分不合法,因為甲並未因該規定而現時、直接受侵害。支付資本收益單位依該規定為請求時,以行政機關就個案作成責任裁決形式的行政處分為前提。
(B)憲法訴願無理由部分
I.甲現時、直接受到侵害的,是法律規定其就資本收益有為納稅義務人扣取稅款義務部分。甲作為法人,亦可主張基本法第十二條保障之權利受到侵害,因為甲所經營的業務,依其性質與種類,並不因為經營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不同。不過本件憲法訴願為無理由。
Ⅱ.系爭法律規定甲應扣除並繳納稅款,使甲被納入完成行政任務的一環,類似由雇主自受僱人薪資所得中扣除稅金或社會保險費,或由保險企業扣取保險稅。這種要求是否合憲的憲法審查基礎,不是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句(譯按:被強制工作),而是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譯按:工作、職業及教育處所自由選擇權)。
Ⅲ.銀行扣取資本收益稅的義務,本質上為限制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職業執行自由的一種規定。這種限制職業執行自由的規定,原則上應該是針對職業活動,並且直接以其為標的的規範。就此而言,系爭所得稅法規定,性質有所不符,因為其並非針對銀行業務,尤其是證券銀行業務的執行種類與方法為規定。不過聯邦憲法法院已有裁判先例,即以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作為法規違憲審查的基礎,不能毫無例外的要求作為審查對象的法令,一定要直接以職業活動為規範客體。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欲保護的自由空間,也可能經由使執行職業與一些附加的、超出通常執行職業範圍之外的行為相牽連的規定,而受影響。不過所謂超出通常執行職業範圍之外的行為,必須與該職業具有內在的關聯性,且能與職業的執行交互作用。本案系爭法律即符合此一要件。因為銀行於發放資本收益的業務中,為納稅義務人扣取部分稅款,仍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當然辦理這項業務須增加勞費而影響債券公司的獲利能力,因此系爭稅法規定,必須符合限制職業執行自由規定的憲法上要求。
Ⅳ.系爭規定之違憲審查,應適用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的合理性審查標準。系爭法律課以付款單位扣取稅款之義務,乃為達成相關法律明訂對特定對象課稅之合目的方法;就債權稅所追求之經濟與金融政策目的而言,有其必要;其為金融機構所增加的勞費負擔,既非不適當,亦非不可期待。因此立法者此一要求,尚屬可以承受,至少此一要求與一般銀行業務有所關聯。
Ⅴ.即使基本法第十四條(譯按:所有權、繼承權及徵收)也不會因為負擔無償公役義務而當然受侵害。如果規制職業執行方法的法規,符合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是否還會影響第十四條之保護範圍,本可不論。對於已成立且已營業的事業之財產權保護,並不妨礙立法者於本件範圍內,就以其他方法無從、或極難完成之公務任務,命私人企業以其事務、人力及財力資源,應服公役。
3.小結:系爭申請義務之憲法上意義
系爭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應於法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資料申請緩課之義務,依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意旨,應為「營業須遵守之義務」之一種;自比較法上觀察,則為「私人服公役義務」之一種,乃限制公司營業活動自由之法令,雖亦可能涉及人民一般行動自由,甚至人性尊嚴之侵害,然原則上應係僅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其違憲審查程序,應以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為審查基礎,且適用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的合理性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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