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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6號
公佈日期:2005/12/02
 
解釋爭點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申請緩課之期限規定違憲?
 
 
三、擔當訴訟
為他人利益而有所主張,或者發生在有共同利害關係人之間,或者發生在公益訴訟案例[3]。本件聲請人的租稅協力義務與股東股利緩課優惠有直接關連,因為聲請人履行租稅協力義務,股東方能享受股利緩課稅負的優惠。但是依照現行審理案件法,並無為他人權利而聲請解釋的相關規定,如果受理本件聲請,必須創設審理案件法所未規定的訴訟擔當制度。就憲法訴訟的本質而言,具體規範審查及抽象規範審查基本上都可以看作是一種擔當訴訟,因為都是為了他人利益而聲請解釋。至於一般人民聲請解釋,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以一般人民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必要。雖然現行審理案件法沒有為一般人民利益聲請的訴訟擔當規定,但面對有共同利害關係人的情形,並沒有任何憲法原則禁止創設訴訟擔當的制度,以一般法律上對法定訴訟擔當與任意訴訟擔當的法理,不能證立憲法訴訟上不容許創設訴訟擔當的制度。而且憲法訴訟與通常訴訟程序保護功能的區別,前者主要在於保護憲法的客觀秩序,而不在於保障主觀權利,後者則在於保障主觀權利。如果保護主觀權利的訴訟程序都可以容許訴訟擔當制度存在,保護客觀秩序的憲法訴訟更無不容許訴訟擔當之理。憲法訴訟與通常訴訟程序的主要區隔在於抽象與具體規範審查,而不在於一般人民聲請解釋的類型。因此許宗力大法官、曾有田大法官、余雪明大法官與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認同的為他人聲請解釋的類型,本席予以贊同。
然而由於本件聲請中,股東基本權與促產條例第16條第3款及促產條例細則第42條的連結關係尚屬薄弱,為了一個基本權的侵害並不明顯的案例,在現行法之外特別創設訴訟擔當的法制,並沒有堅強的說服力。而在沒有創設訴訟擔當的合法性以前,本件聲請即不合法,因此針對聲請人的主張而言,為股東的權利而聲請,亦不能受理。
參、結論
如果認為主張股東的權利受侵害而受理解釋,過於牽強,則為了連聲請人自己都知道他本身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事實,而受理解釋,則屬扭曲。
釋憲機關為規範審查進行憲法論述時,雖然不必受限於聲請人的主張,但是致力突破憲法原理的論述,尤其是深化基本權的論述,在基本權或憲法原則受到傷害的情形遭到忽略時,才顯現其必要。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則是在沒有基本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超越基本權防禦功能,對基本權保護界限以外而屬於一般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的案件,大張旗鼓對於一般法律關係,進行論述矛盾、牽強附會的憲法解釋,毫無必要地擴張對普通法院裁判的審查權限,非但不能保護憲法,蓄意想像超越憲法保護功能以外的基本權,更是陷憲法於不義。
社會上的抹黑哲學,每每是敢說出來就算話,多說幾次就變成真理,大法官身負護憲重責大任,豈可學步歪風,抹黑憲法?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1]例如司法院94年10月21日第127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4案即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何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因而遭受侵害,不受理該聲請案。
[2]許玉秀,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收錄於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年,頁402以下。請特別注意註腳121以下所引參考文獻。
[3]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的消保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的選定當事人制度、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3規定的公益法人為特定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等。可參考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2005年,頁162-167、208-216、233-237;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2004年,頁100-105、181-201;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2004年,頁93-96、13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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