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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6號
公佈日期:2005/12/02
 
解釋爭點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申請緩課之期限規定違憲?
 
 
(二)不當連結公司增資權利與公司租稅協力義務
公司當然應該享有增資的營業自由,法律也可以在符合憲法意旨之下,設置增資條件,限制增資營業自由,但本件聲請並不涉及公司增資自由被限制的問題,因為,縱使獎勵增資的條件不夠優惠,也不會影響公司的增資營業自由。促產條例細則第42條的規定,課予公司租稅協力義務,雖然成為實現促產條例第16條第3款給予股東課稅優惠的前提,但終究不是積極限制公司增資自由的規定。
公司依法能否增資,並不以公司是否履行為股東申請緩課的租稅協力義務為條件。履行這種租稅協力義務的時間限制如果真的不符合法律意旨,也只是可能降低獎勵效果,並不必然遏阻股東增資的意願,更不必然妨害增資的可能性,因為決定增資意願的根本因素,是公司財務計畫的完備與否、公司經營階層的經營績效是否有說服力,何況股東股利雖有緩課優惠,股東也可以選擇不接受該種優惠,多數意見認為租稅協力義務的不及履行,如果導致股東喪失股利緩課優惠,會影響股東的增資意願,進而對公司營業自由以及財產權的影響重大,完全誇大其詞,脫離現實。
再者,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既然認為因增資而配與股東的股票股利是否應該依法緩課所得稅,應由主管機關核實認定,換言之,股東股利是否會獲得緩課的優惠,並不確定,主管機關還有准駁的權限,則促產條例第16條第3款的所謂優惠,對於股東同意公司增資的誘因更是顯然十分有限,憑空論斷股利緩課優惠及公司租稅協力義務對公司的財務結構、營運以及發展有重大影響,毫無說服力。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從營業自由及財產權論述促產條例第16條第3款的規定,完全是不當連結。
(三)自我矛盾地提升租稅協力義務的位階
多數意見既然認為藉由課予公司租稅協力義務,將使股東獲得緩課稅捐的優惠,進而促使股東同意公司增資轉投資,加速公司資本形成,對於公司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有重大影響,則租稅協力義務已不再是一個輔助性的義務,相反地,租稅協力義務應該是一個會直接影響財產權的義務。依此而論,租稅協力義務豈不是應該由法律明文規定,豈能只規定於施行細則當中?例如彭鳳至大法官、徐璧湖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67年11月29日判決(BVerfGE 22, 380, 384)所謂的私人服公役義務,都是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多數意見的合憲論述明顯前後矛盾。
四、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正如同多數意見所稱,促產條例細則第42條,是為了執行母法第16條第3款所為的必要規定,該規定純粹只是課予公司租稅協力義務而已,對於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申報的法律效果,並未有任何規定,假若公司未於6個月期限內申請或是延展申請期限內完成補件,對於公司本身,並不會產生任何不利益的法律效果,公司基本權何至於有受限制的疑慮?多數意見刻意不提促產條例細則第47條,避免論述股東緩課優惠的權利保護必要性,其實如果沒有規定在促產條例第47條使股東喪失緩課優惠的效果,根本看不出來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的法律效果,迴避促產條例第47條,正好無法對公司有何權利保護必要自圓其說。
然而縱使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導致股東喪失鼓勵緩課優惠,也只是公司與股東之間可能發生的一般私法上的損害賠償問題,不是憲法所要處理的保護基本權的問題。
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對於租稅協力義務與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的論述,只有結論,沒有說理,而即使將公司租稅協力義務牽附為私人的公役義務,並將與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的關係說得天花亂墜,也與本件聲請毫無關係,就聲請人本身而言,本件聲請,根本沒有基本權受侵害與否的問題,沒有受理解釋的餘地。
貳、針對聲請人主張應進行的審理程序
一、股東權利保護必要與訴訟擔當必要性密不可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為公司股東的財產權受限制而聲請解釋,是為了他人權利受侵害而聲請解釋,根據聲請人的主張,聲請人本身並未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則如果決定受理,除了必須審查股東的實體權利確有保護必要之外,還必須審查為他人利益而成為聲請程序當事人的程序合法性,也就是應該審查聲請人能否為公司股東擔當訴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對於一般人民聲請的案件,並沒有訴訟擔當的規定,因此為股東權利而聲請,必須考慮在憲法訴訟上,是否有創設訴訟擔當的必要。換言之,是否依聲請人主張而受理本件聲請,股東權利有無保護必要與訴訟擔當是必須同時解決的問題。
二、股東權利保護必要性
對於股東而言,股利緩課所得稅的優惠,固然是增加財務規劃空間、減少對財產權行使自由的限制,但實際上,並不必然絕對有利於股東,或造成股東財產上的損害。雖然如此,保護財產權,原本不在確保人民財產的增加,因為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不必然導致財產增加,也可能導致財產減少,對於財產自由的保障,是基於實現人格發展自由所必要(釋字第五八O號解釋參照),不能因為股東股利緩課稅負不必然增加財產利益,因為公司怠忽申請緩課而失去股利緩課的優惠,不必然使股東財產有所損失,即認為與股東財產權無關。因此,為股東的緩課稅負利益而有所主張,並非完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但是,如果縱使公司履行租稅協力義務,股東股利也未必能獲得緩課優惠,如果緩課的優惠,可能不盡然有利股東的財務規劃而遭放棄,如果股東喪失緩課股利所得稅的優惠,對股東財產的增加或減少完全沒有必然的影響,則看不出來公司的租稅協力義務,對於股東財產權行使自由有值得關切的限制,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所導致的緩課優惠喪失,與股東財產權的限制顯然只有十分微弱的連結關係,權利保護價值甚為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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