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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四、有關限制退休公務人員擔任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問題
(一)系爭法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多數意見認為此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之規定(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25段以下),本席敬表同意。
(二)除平等權之外,本席認為,此條規定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之疑慮。蓋公務人員於退休後,本有另行尋求工作機會(包括在私立學校擔任職務之機會),以獲取較好的生活條件以及謀求人格自我實現的重要憲法權利。系爭法律第7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未直接禁止退休公務人員在私立學校擔任職務,但仍透過「使其停止領受退休金」的方式,實質上阻攔(discourage)了退休公務人員在私立學校擔任職務的機會與意願。多數意見一方面雖稱「上開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係對此等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27段),然其係認為該規定僅侵害退休人員之平等權,故其謂:「因退休公務人員多為中高年齡族群,上開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係對此等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使其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27段)。多數意見因而僅宣告系爭法律第77條第1項第3款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25段及第133段)。多數意見所稱「(立法者未來是否)將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限制範圍),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有其一定形成空間」(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34段)等語,顯未充分考量「將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之結果,反而可能因此侵害退休公務人員的工作權。立法者未來在依本解釋意旨修改系爭法律第7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時,如仍擬限制退休公務人員擔任私立學校或其他私人機構職務,實應特別謹慎,不應逾越憲法第23條所設的必要條件,而過度侵害退休公務人員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五、所得替代率之調降幅度與調降期程逾越現階段改革目的之問題
(一)就系爭法律在草案討論過程中所設的「現階段改革目的」,係在使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120年延後至139年,以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立法者在系爭法律審議過程中,並未重新做成精算與評估,並進而明確宣示改變此項改革目的;是立法者所採改革手段,自應依此目的而為設計。本院就此,自應審查系爭法律將原退休所得調降之規定(包括調降幅度與調降期程),相對於「現階段改革目的」而言,是否符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必要要件」(或如多數意見所稱之「比例原則」)。
(二)如多數意見所指出,系爭條例附表三於審議期間,立法者採取上開行政院草案所定之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如退休年資35年為60%,15年為30%)之架構,然將優存利息歸零之調降期程由6年縮短為2年6個月;就年度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期程及幅度部分,由15年調降期程、每年調降1%、共調降15%,改為10年調降期程、每年調降1.5%、共調降15%(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20段及第121段)。大幅縮短調降期程的結果,將可使結餘之退撫經費現金提前挹注於退撫基金,因而增加基金收益;於退休金起支年齡、替代率、平均薪俸計算期間等因素不變之情形下,自有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目的」之可能。適用系爭法律附表三所設較短促調降期程之結果,在其他相關條件不變之情形下,既因提前挹注退撫基金而可於調降期程完成前,達成上開「現階段改革目的」,倘若完全依上開附表執行,反造成逾越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而有違背必要要件或比例原則之虞。
(三)多數意見以較溫和之方式宣示系爭法律此部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而謂:「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22段)本席敬表同意。
(四)相關機關將來於依系爭法律第92條為定期檢討時重新評估之結果,所必須「減少調降」的金額可能不會太大;此部分對退休人員而言,實質上的助益可能有限。然此項宣示,係關於立法者所應遵守之立法上正當程序。基於此項宣示,立法者就任何事項進行改革性質之立法時,應隨時注意使所採之改革手段與立法目的積極配合,俾所採手段不至於逾越所設定的立法目標;如所擬採之手段已與最初經過精算之規劃目標有別,而造成對人民權利的限制較為嚴重時,自須另行精算,重新設定目標,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精神。
六、退休警消人員之退撫給與應予特殊處理
(一)系爭法律第17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所定年滿60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50歲。」第19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年滿65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55歲。」此等規定係為擔任危勞職務者降低自願或屆齡退休之年齡。然系爭法律並未就擔任危勞職務者,設特殊之退休給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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