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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0號
公佈日期:2019/07/26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處罰,是否牴觸憲法?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一、部分

本號解釋受理本聲請案,但僅以合憲檢討方式,呼籲相關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盡速檢討改進,固對於未來改善鐵路平交道之安全,有所助益。惟本號解釋僅提出檢討改進之呼籲,卻未從部分違憲觀點出發,恐其呼籲之力道,略嫌微弱,且因此本號解釋之聲請人未能獲得再救濟之機會,不免遺憾。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原因案件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有無過苛之問題
本號解釋肯定原因案件所適用法令合憲之情事,整體而言,固有所本。惟相關規定適用於本原因案件是否毫無缺陷,則不無商榷之餘地。詳言之,本原因案件涉及之第三種鐵路平交道[1],設有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並不派看柵工駐守。有關警報時間之秒數設定,因其係屬於自動裝置之設定,應有一定之客觀上參考值,而予以設定。除非有人為疏失設定不當或故障等事故發生,否則此種鐵路平交道遮斷器之損壞,正常來說,往往不是因設計出問題,而可能係行為人經過鐵路平交道時未遵守相關規範所致,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相關規定。[2]另從比較法觀察,車輛行經路面相同高度之鐵路平交道時,德國道路交通法(Straßenverkehrsrecht)第19條規定,應遵守軌道車輛先行(即鐵路先行)(Vorrang der Schienenbahn)原則(所謂聖安德魯十字交通號誌;Andreaskreuz- Zeichen 201)[3],且車輛之接近速度(Annäherungsgeschwindigkeit)僅允許以適中速度(nur mit mäßiger Geschwindigkeit)接近及等待義務(Wartepflicht)。至何謂適中速度,上開道路交通法並未明定,有謂約時速25至30公里[4],或稱時速50公里以下。[5]此外,德國刑法第315c條有關道路交通危險(Gefährdung des Straßenverkehrs)罪之第1項第2款d規定,任何人於公眾往來道路交通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且疏忽者,於鐵路平交道口超速駕駛,致危及他人之身體、生命或貴重物品者,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6]由此可見,鐵路平交道口於超速駕駛,致人死傷或損及貴重之物,於德國刑法上認為其係對個人法益之保護,屬具體危險犯(konkretes Gefährdungsdelikt),且伴隨保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法益,對於行為人可能處以刑罰。[7]又有關上開刑法第315c條危險駕駛,依刑法第69條規定,如認定該行為人不適合駕駛動力車輛,法院因受判決人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得吊銷駕駛執照(Entziehung der Fahrerlaubnis),並決定6個月以上至5年以下期間內不得授予新駕駛執照(Sperre;禁止考照)。此吊銷駕駛執照,係屬一種保安處分(或稱改善及保護處分;eineMaßregel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8]如預期法定禁止考照期間,仍不足以防禦來自行為人危險之威脅,法院得命令其永久禁止考照。行為人如在行為前已受禁止考照之處分,該禁止考照期間不得短於1年。有事實足以認為行為人不再有不適合駕駛動力車輛者,法院得提前解除禁止考照期間。(德國刑法第69a條規定參照)
我國現行規定,則明定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並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可供比較。[9]無論如何,一般車輛接近或行經鐵路平交道,基於交通安全,原則上遵守交通號誌,並應減低速度行駛,且嚴守軌道火車先行原則,並無疑義。
茲值得檢討者,係對於聲請人違規行為之處罰部分,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下稱系爭規定一,該條文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嗣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將罰鍰上限修改為9萬元,並增訂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其餘相同。)其中所稱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第1項,復分別肇事結果是否致死亡、重傷、受傷或其他案件,而區分為不同之一定期間後得以再考駕照,而非一概處以相同程度之行政罰。惟所謂其他案件,仍有未臻明確之疑慮。例如依系爭規定一對於本原因案件撞斷遮斷器行為之處罰,是否造成過苛之問題。詳言之,本原因案件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60,000元,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對於聲請人之處罰是否過苛,應就其行為態樣之差異性及其嚴重性,個案加以判斷。
此外,系爭規定一以「因而肇事者」為構成要件,至於何謂肇事?實務上,以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認所謂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復所謂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上述解釋亦適用於本原因案件。惟細譯前述見解,有些用語不甚明確,適用上恐有過苛之現象。例如所稱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結果,是否有輕重之分別?其與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兩者間自不可等量齊觀。如本案聲請人路經臺中市大慶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確有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下放,仍通過平交道,造成系爭平交道遮斷桿毀損之違規情事,被認定為其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其違規處罰之關鍵,在於其闖鐵路平交道因而肇事,但何謂肇事,其行為構成要件為何,雖有上開交通部68年之函釋,仍有待進一步法律明文規定,否則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之疑慮。凡此法規解釋之疑義或規定不明確部分,如不問行為態樣之差異性及其嚴重性,動輒處以重罰,特別是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嚴重限制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基本權,因而影響受處罰人之生計,故應予重新審酌現行罰則之妥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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