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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9號
公佈日期:2019/07/05
 
解釋爭點
1、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租稅公平原則
  1. 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不課徵及免徵要件,土地稅法第4章第28條至第39條之3依土地種類及性質之不同,分別設有不同之規定。
  2. 其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
  3. 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
系爭規定目的尚屬正當
  1. 系爭規定係為彌補都市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造成之不利益,而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以追求公平。
  2. 核其目的,尚屬正當。
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 非都市土地如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使用受限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因政府之政策及法令而受不利影響之情形,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受不利影響者相當。
  2. 尤有甚者,非都市土地若實際已成為公路,亦即供作公共設施使用,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所受不利影響更加嚴重。
  3. 此類非都市土地,性質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似,在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上,理應等同處理。
  4. 系爭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而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在免徵土地增值稅範圍內。
  5. 衡諸上述,其差別待遇顯不合理,且相關機關對此等差別待遇並無合理之說明,是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6. 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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