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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4號
公佈日期:2019/1/11
 
解釋爭點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大法官 吳陳鐶 加入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下稱變更計畫)範圍外之人民,如因變更計畫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而予受理。本席贊同變更計畫範圍外之人民,因變更計畫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但認為系爭解釋無庸補充解釋,本件不符受理要件,爰提部分不同意見如後:
一、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
依訴願法第1條[1]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2]規定,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上開規定雖未明定是否限於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或包括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均認因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3]、81年判字第515號[4]判例參照)。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18條[5]並明定得提起訴願之人,包括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是系爭解釋68年3月16日作成前,因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原即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二、系爭解釋認變更計畫為行政處分,人民因該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不論係變更範圍內或範圍外,均可依前述規定,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系爭解釋無補充之必要
系爭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變更計畫既係行政處分,其變更範圍即為處分範圍,變更範圍內之人民,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固不待言。惟變更範圍外之人民,雖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因該變更計畫行政處分而受侵害,即屬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得依前述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號解釋就變更計畫範圍外之人民,因變更計畫行政處分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得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所為補充解釋,顯無必要。
三、聲請人得否提起行政訴,關鍵在於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此係法院裁判之個案事實認定,不得對之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係原因案件變更計畫範圍外之人民(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確定終局判決),其得否提起行政訴訟,關鍵在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否因變更計畫行政處分而受侵害,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定[6]。此係法院裁判之個案事實認定,不得對之聲請解釋。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註腳】
[1]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起施行訴願法第1條規定:「(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59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9年3月24日修正公布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2] 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26年1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至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已向五院或直隸國民政府各官署提起之訴願 ,以再訴願論。」
21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至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30日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4]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所不許。」
[5] 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6]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理由六(六)就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認聲請人縱因該變更計畫受有影響,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害,非變更計畫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施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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