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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4號
公佈日期:2019/1/11
 
解釋爭點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
 
 
一、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與系爭解釋之比較

二、系爭解釋與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比較

三、系爭解釋與本院釋字第774號解釋之比較

四、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與釋字第774號解釋之比較
如前所述,系爭解釋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或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因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可否請求救濟,並無釋明,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本院爰作成釋字第742號解釋及釋字第774號解釋以為補充。茲再分析其共同點如下。

伍、結論
本件聲請釋憲案,源於確定終局判決誤會系爭解釋,將系爭解釋所稱「一定區域人民」,定性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並將系爭解釋定性有意排除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進而認定聲請人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源,最終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系爭解釋確有如上所述不明之處,系爭解釋並無排除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本件解釋爰補充解釋之,重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至於如何判斷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可援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本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示保護規範理論予以判斷之。

【註腳】
[1] 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經舉行公開展覽及公開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後,報請內政部核定。系爭變更計畫經內政部以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後,即由臺中市政府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發布實施。
[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撤銷個別變更處分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內政部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原審參加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末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
[3] 例如,釋字第254號解釋,補充釋字第199號解釋;釋字第299號解釋,補充釋字第282號解釋;釋字第592號解釋,補充釋字第582號解釋。
[4] 例如,釋字第156號解釋,補充釋字第148號解釋;釋字第503號,補充釋字第356號解釋等。
[5] 例如,釋字第610號解釋,補充釋字第446號解釋。
[6] 67年11月24日大法官第607次會議決議:「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解釋」。
[7] 81年3月27日大法官第948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8] 例如,釋字第156號解釋,補充釋字第148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2段明文指出:「按本院大法官會議第507次會議議決:『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解釋』。本件聲請,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補充解釋。」
[9] 例如,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釋字第356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1段首句指出:「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
[10] 李建良:「公法類實務導讀:主題: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相關問題」,台灣法學257期(2014年10月1日),頁158;林孟楠:「都市計畫之保護規範目的――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法令月刊67卷12期(2016年12月),頁76;林明鏘:「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利害關係人――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黃花魚字第114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31期(2015年1月),頁10。
[11] 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即載明:本件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作為裁定之依據,惟系爭解釋未明定「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適用範圍,其聲請補充解釋,即有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12] 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重申釋字第243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釋字第546號解釋理由書:「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
[13] 有關保護規範理論之相關論述,可參閱,李建良:「保護規範理論之思維與應用」,收錄於黃丞儀編,2010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頁269-285;傅玲靜:「台北的天空,誰的天際線?――都市更新計畫容積獎勵與保護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0裁1904」,台灣法學185期(2011年10月1日),頁195-198;戴秀雄:「簡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350號」,台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第12期(2014年10月1日),頁151-162。
[14]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號、第613號、104年度判字第360號及105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15]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
[16] 同樣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對象亦均係行政處分,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謂: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反觀本院釋字第774號解釋則謂: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前後對照,釋字第774號解釋漏了訴願權三字,有什麼特別用意嗎?答案:沒有。讀者不必聯想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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