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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所得行使之權利,均受憲法第15條保障
  1.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2. 其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
  1.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2. 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
  3. 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
  1.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2.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在我國民法僅具有抗辯發生之效果。
  3. 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至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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