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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企業併購法許股份有限公司間,得以現金逐出之方式進行合併(squeeze-out merger、freeze-out merger或cash-out merger)(即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所定義「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系爭規定一)中,未得「遭以現金作對價而其股權為併購公司強制購買者」同意之合併),且許法人持股者,於股東會及董事會為合併之決議時,無庸為利益迴避(即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或現行法同條第6項所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系爭規定二)之情形)。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對因合併而股權遭剝奪之股東權益影響鉅大,故應以滿足如下二條件,始為合憲;如不滿足如下二條件,則系爭規定一及二應為違憲:其一,必須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關系爭規定二所列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其二,必須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由於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企業併購法並未滿足此二條件,故本解釋宣告,於此欠缺之範圍內,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另由於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後之企業併購法並非本案審查之客體,故在理由書末段,以「併此指明」之方式,促使立法者在檢討現行法時,一併將不足部分,予以修正補足。本席就多數意見僅設二條件,勉予同意,但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合憲之條件,實應增加「確保現金逐出合併之合理性及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之適當機制。又由於本件宣告違憲之方式較為特殊,且涉及現金逐出合併與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性質之比較以及審查方式之選擇等疑義,謹提出本協同意見書,補充闡述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本身並非無條件合憲,亦非當然違憲,而應視企業併購法其他規定對少數股東之保障是否充分,以決定該二條文之合憲性:
(一)本件情形「審查客體」與「所宣告違憲之部分」,關係較為特殊。多數情形,本院均直接宣告所審查之客體為違憲或不違憲。然本件審查客體為系爭規定一(現金逐出合併究竟是否違憲)及系爭規定二(該條所定情形,無庸為利益迴避,究竟是否違憲),而本院所宣告者,則為企業併購法之其他部分欠缺「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及「就股份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二要件(本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並因此等欠缺,而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就系爭規定一之部分,多數意見並未認「現金逐出合併本身」有直接違憲疑義,而僅表示該條對遭現金逐出之股東權益影響甚大(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然多數意見亦未宣告系爭規定一無條件合憲。就系爭規定二之部分,多數意見除表示該規定對其他股東權益影響亦甚大(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之外,並基於其立法目的係在提升公司經營體制及強化競爭力,而為初步之評價(prima facie assessment),認為該條規定排除利益迴避之要求,「尚非全然無正當理由」;但多數意見仍未直接宣告系爭規定二無條件合憲,而認為合憲與否「關鍵並非在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應否迴避,而係在於相關規定對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之利益,有無提供充分保護」(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
(三)由於本件之前開特殊宣告方式,故或有質疑:在本解釋之下,究竟系爭規定一及二為合憲或違憲(亦即,在憲法上,究竟是否可以許現金逐出合併及許無庸利益迴避),並不明確。就此項問題,多數意見之答案甚為明確:系爭規定一及二並非無條件合憲,亦非當然違憲。而係在符合前開「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及「就股份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二要件之前提下,系爭規定一及二即為合憲;如不符合此二要件,則系爭規定一及二即為違憲。由於本件原因案件所應適用的舊企業併購法不符此二條件,故本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此範圍內係屬違憲。現行企業併購法亦未充分滿足此二要件,故其許現金逐出合併及許有利害關係之法人股東及其董事代表無庸迴避之規定,亦應屬違憲;只不過因現行法未被納入審查客體,故本解釋並未宣告現行法違憲,而僅提醒立法者檢討(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參照)。在本號解釋之下,將來立法者補足前開二條件之要求後,不論在新舊法時代,「系爭規定一及二本身」無庸修改,均將變成合憲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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