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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此所謂公平價格之補償,德國法實務上所謂經濟上完全補償或股份法上所謂相當補償,宜公平衡量交易價值與股市價值。惟此所謂相當補償,宜先由公司程序決定,為減少法院訴訟負擔,於少數股東不服時,宜先透過當事人間協議。如協議不成,再向法院請求裁定其補償價額。嚴格言之,其非屬於反對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例如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 1項及公司法第317條等),該項請求,如股東行使後,股東得否反悔而請求關於公司換發合併後之新股票,此情形往往發生於公司合併後股票大漲情形。由於國內學說認股份收買請求權,雖稱為請求權,按目前國內學說,認其性質上係為形成權,而非出資返還請求權。因該項權利之行使,毋庸經由公司承認,僅於符合法定要件,由股東單方意思表示,強制公司收買其股份,即成立公司與股東間之股份買賣契約關係,縱使股東對於公司之收買價格有爭議,仍無礙於法律關係效力之發生。[17]因此,對於本號解釋涉及股份之公平價格決定,與前述股份收買請求權,可能構成不同階段之價格決定之過程,換言之,在股份收買之價格評價程序之規範,兩者間雖具有類似性,但性質上僅於相互不牴觸之容許範圍內,始予準用之關係。又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時,向法院聲請價格裁定時,宜考量保護少數股東利益與促進併購效率之間,取得平衡,不應偏向於一方。[18]此兼顧股東利益與併購效率之衡量,亦可作為現金逐出數股東時評估其價格之參考。
綜上,審查現金逐出少數股東公司合併之合憲性時,宜參考上述兩項之要求,始得認為其合憲。反之,則宜解為其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股份財產權之意旨。
三、利益迴避及資訊揭露義務之問題
學理上,有認為公司合併而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之制度,對於少數股東權益保護有所不足,應另設相關保護制度,作為配套措施,例如董事之忠實義務[19]、利益迴避[20]及資訊揭露義務等法律明確規定,其用意固無可厚非。[21]惟上述義務或原則之違反,其法律效力如何?是否導致合併決議無效?如認為無效,將使已完成企業併購或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況,甚至影響善意參與企業併購之關係人之權益。例如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未利益迴避所參與討論或表決之法律效力,有認為股東會決議,基於資本多數決之精神,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因其決議方式違背法令,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至董事會決議,未如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則歸於無效,並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至於原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現行法為第6項)規定,解釋上認為其不適用公司法第178條有關涉及自身利害關係時之迴避規定及第206條原第2項(現行法為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22]此就前述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而言,在學理上有認其宜採限縮解釋,不採事前限制或事前禁止,而改為事後救濟為較妥,甚至董事會決議如有違反程序者,有時可能對公司有利,故不認其效力當然無效,改為得撤銷,則將更具彈性,此見解亦值得注意。[23]又形成併購計畫及合約等決議或專業諮詢,其中可能透過董事會、特別委員會[24]及股東會之決議。有關利益衝突之迴避,多數股東往往對於公司合併案存在利害關係,故其應於何種階段迴避,設若多數股東涉及併購利益均須迴避,則可能因現今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效力,對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程序瑕疵之法律效力有所不同,故可能影響其公司併購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此情形,亦可能因不須迴避之少數股東之反對或阻止,而妨礙具有建設性之公司合併之順利進行。[25]再者,前述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現行法為第6項)於立法理由中,文義上並未明定,而係依歷史解釋,認該現行相關規定不準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206條等有關利益迴避規定,其是否宜將之逕宣告違憲?凡此等問題,有可能涉及公司整體利益維護之政策問題,其有屬於公司組織結構健全發展之經濟問題,但有些情況並非純屬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法律問題,故有關董事或多數股東之利益迴避原則及規範,宜認相關機關有其自由裁量空間,針對各種不同企業併購類型及併購時參與決定之階段,設計其妥適之利益迴避制度。因此,本號解釋即指出關鍵並非在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或董事應否迴避,而係在於相關規定對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之利益,有無提供充分保護。
至於資訊揭露義務規定,現行企業併購法、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已有規範之設計,如以本號解釋所涉及原因案件發生當時之法規環境,固有不足。本號解解雖指出資訊揭露義務之重要性,但相關機關如何基於本號解釋之意旨,檢討現行資訊揭露規定,未詳予指明。例如何謂資訊揭露,其內涵及要件如何;誰有報告及說明之義務; 何謂一定合理期間,有無更確切之履行義務之期限要求,且其內容需要多麼具體詳細?又除報告及說明義務外,宜另賦予少數股東資訊詢問之答覆請求權(Auskunftsanspruch)[26]。凡此等問題,雖現行企業併購法、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已有若干規範之設計,但為更完善維護公司利益及保護少數股東權益,未來相關機關宜以比較法觀點[27],配合社會發展,適時檢討報告義務及資訊義務相關法規之妥當性,以利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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