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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股東於股東會、董事於董事會對於議決事項有無表決權規定合憲與否,端視該規定本身及相關規定是否得以使公司有不受損害之虞而定,此與說明揭露義務之目的在於協助股東、董事為決議時有足夠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無關。在邏輯上無法推導出若有即時適足資料之揭露,即可以免除股東或董事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性
1、系爭規定二即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6項,內容未修正)乃規定A公司持有B公司之股份,而成為B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為董事時,就有關B公司之合併事項所召開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無須迴避。
2、上開規定與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有利益衝突之股東無表決權之迴避規定,係以「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為要件,並不相同。且其適用之對象為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之各該股東,並非因其為自然人股東、法人股東、多數股權股東或少數股權股東作區分。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企業併購法未規定部分並不排除公司法不相衝突規定之適用。
3、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5條規定公司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按現行法修正為「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對於全體股東負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之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資防範有利害關係之股東、董事藉由合併事宜讓公司受有損害。系爭規定二既未免除董事應負忠實義務或受託責任,亦未免除董事因利害關係而致有害於公司之利益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認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二之制定,就公司競爭力(包括受雇人、債權人等之保護)之需要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已有相當之權衡,亦難謂系爭規定違憲。
4、再者,此迴避規定與股東是否即時獲得適足之資訊以為股東權之行使依據,並無任何牽連關係。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之合憲性係以股東於股東會之前有適時足夠資訊為前提要件,果爾,若有即時適足之資訊揭露,股東仍不同意合併案之決議,系爭規定二即已合憲?此推論是有疑義。
綜上,多數意見將企業併購法定義用詞之系爭規定一:「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以及系爭規定二:「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宣告違憲,礙難贊同。爰提出解釋文如下: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以現金作為合併之對價,以及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或董事於參與公司合併時毋庸迴避,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然104年7月8日修正前之企業併購法未使少數股東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權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該法就此欠缺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註腳】
[1] 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貳、四、(一)」部分。
[2] 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貳、二」被上訴人聲明部分就持股情形之說明。
[3] 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貳、二」被上訴人聲明部分。
[4] 參經濟部107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702425830號函覆本院補充說明資料第13頁之註[3]:陳宵,德國憲法上財產權保障與股東權利,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6年第1期,頁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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