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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本件之系爭規定有二:其一,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一)其二,為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現行法為同條第6項,內容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二)前者許多數股東(指贊同合併之股東,下同)違反少數股東(指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下同)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購買其股份(下稱現金逐出合併),而剝奪少數股東之股東權。後者許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或董事於參與公司合併事項之決議時,毋庸迴避。本號解釋釋示:「該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由此可見,合併時之現金逐出及董事毋庸迴避規定是否違憲,多數意見非單就個別條文審查,而係從法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1]。對此審查方法及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本件牽涉若干法理問題,為多數意見所忽略,實有補充及釐清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法人及市場對人權之衝擊
本件涉及企業法制與憲法之關係問題,系爭規定合憲與否之判斷,關鍵在於如何從憲法角度分析企業法制,以及憲法理論運用到企業體制之可能性。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保障,乃資本主義社會之基本原則,亦屬立憲主義憲法重視之價值,惟於今日,因受法人及市場兩大要素影響,已呈現危機狀態。特別是股份有限公司,堪稱法人與(資本)市場最高度之結合形態,對自然人之人權構成嚴重威脅,若不加強警戒,將出現「金錢」支配「人」之現象,「人之社會」人恐不復存在[2]。關於公司之合併,若僅視為資產與資產之結合,則所謂現金逐出合併,或許只是微不足道之事。然遭逐出之股東,可能包含法人與自然人,其為自然人者,攸關個人之存在價值、尊嚴及人權問題,不容單純以金錢邏輯對待。否則,個人在法人與市場之衝擊下,恐遭渺小化、物化。本席認為,進行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判斷時,必須先有此一認知。
通說強調法人為重要之社會實體,且與自然人關係密切,因而承認法人亦為人權之主體,人權於性質允許之範圍內,法人得享有之。惟人權源於自然權思想,係以個人尊嚴為基礎之觀念,而法人僅是法律上創設之制度,目的在於實現個人人權之保障,豈能與個人同為人權之主體?從憲法史觀察,市民革命時期人權之登場,原本係為追求個人之自由,使個人解脫中間團體之束縛。法人屬中間團體之一種,蘊含侵犯人權之潛在性,應為防範之對象,若承認法人之人權主體性,顯有矛盾之處[3]。更且,由於資本主義高度發展之結果,現代社會普遍出現巨型團體,形成強大之「社會權力」,足以左右政治、經濟及社會動態,對其成員及非成員之人權造成重大威脅,程度甚至凌駕國家權力之上。今日真正出現問題者,不是「法人之人權」,而是「免於法人干預之人權」。有鑑於此,在憲法學上法人與個人等價之想法逐漸消退,近年來對法人人權主體性抱持懷疑或否定見解之學者不在少數[4]。本席認為,承認法人為人權之主體,確有理論及事實上之問題,但憲法上權利於性質允許之範圍內,法人仍得享有之,否則不切實際。不過,此時法人應為憲法上權利之主體,而非人權主體。
如論者所主張,憲法上權利包含兩種:一、作為與生俱來之權利,以個人自律為根據,即使違反社會全體利益,亦受保障;二、以社會全體利益為理由而受保障之權利,因此有時為了相同社會利益之有效實現,或追求更重要之社會利益,而必須受到制約。第一種權利方為嚴格意義之人權,亦即「作為『王牌』之人權」。第二種權利則是因具有公共財性質而受保障,稱為「基於公共福祉之權利」。法人究非自然人,按理無從享有以人格自律或個人尊嚴為根據之人權或「作為『王牌』之人權」。法人充其量僅能作為憲法上權利之主體,享有性質適合之憲法上權利,亦即「基於公共福祉之權利」[5](釋字第765號解釋本席協同意見書參照)。
法人享有經濟自由,財產權受憲法保障,要無疑義。其為「基於公共福祉之權利」,應受公共福祉之制約。國家基於一定之經濟政策,例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企業併購法第1條參照),制定法律,允許公司合併,並對合併有關事項,諸如董事之資訊揭露、特別委員會之設置、併購文件之公告、公平價格之保障、留用與未留用(及不同意)勞工之權益等加以規範(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參照),當無不可。抑有進者,現金逐出合併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財產權造成強烈衝擊,立法更須審慎,為確保被逐出股東之權益,應對公司方面課以各種必要之義務,並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本於此一觀點考量,解釋理由書稱:「立法者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稱允當。嚴格言之,現金逐出合併對(資本)市場亦有影響,其資訊揭露之對象或應及於所有股東及社會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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