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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4號
公佈日期:2012/11/16
 
解釋爭點
志願留營核准程序及服役期滿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尚未得服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違憲?
 
 
2.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既援引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全國最高司法機關之意旨,卻「大材小用」且不附理由的自己創出「平時與戰時」的二體制。只確認司法院的最高司法機關地位性係立於「平時」,而在「戰時」卻平白喪失該崇榮之地位。按平時與戰時可以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也可以有不同的權力分配,戒嚴法便是一例。但涉及到國家最重要的權力機關之一,且是憲法機關的司法院,在戰時是否也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之問題,應當是憲法最重要之問題,大法官對此必須詳加判斷,豈可解釋時不附理由地一筆帶過?而該號解釋明明提及軍事審判建制當由立法者來形成之,又將司法院最高權力定性,予以「除權至二分之一」,而不及於戰時。其立論為何?該號解釋沒有任何解釋,豈是「憲法解釋者」所當為?
大法官之所以會作出這種二分法,恐係參酌世界各民主國家頗多許可戰時成立軍事法院之法例。然而,此些國家都是在憲法的層次規定,許可立法者為這種例外規定(例如奧地利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而非僅僅由類似法律程序,即可以將保障人民與軍人人身與生命安全最重要的制度,交付給非常態之軍事審判體制來處置。
更何況,戰爭時期所實施的軍事審判制度,正是最容易造成軍事威權濫權、審判草率與不公,荼毒無辜軍人與人民最嚴重的制度,此觀乎中外各國實施軍事審判的實例,幾乎所有的冤、假、錯案,都發生在兵馬倥傯的軍事法庭之內!大法官難道要這種「軍法痛史」一再上演乎?
3.軍法官的地位為何?該號解釋雖然肯定軍事審判機關的運作與組織,不能夠違反憲法第八十條有關司法獨立與公正裁判機關的司法權建制之原理,並將之援用到拒絕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擁有對軍事判決的核可權與覆議權,以及軍事審判庭組成的核定權。但軍法官是否為憲法第八十條的法官?同時軍法官應否享有憲法第八十一條所明定的法官身分之保障?該號解釋卻未置一詞,顯示該號解釋完全不願意觸及軍法官的憲法地位。
但該號解釋在解釋文與理由書最後一段,又提到:「⋯⋯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此處提到應對軍法官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似乎已察覺到軍法官的身分保障不周,而有積極改善之必要。但應以何種標竿作為改善之標準?應否以憲法第八十一條作為理想的模式?大法官顯然不願給予此「法官特權」於軍法官之上,而交由立法者去決定。易言之,立法者可以獲得比憲法第八十一條「憲法保留」更寬鬆的條件,不必一定要讓軍法官終身職不可。
至於為何不給予軍法官憲法上法官地位?難道軍法官所行使的,不是國家刑罰權乎?軍法官所為判決,剝奪軍人(在戒嚴時期包括人民)的自由、甚或生命權,難道不是基於國家的名義,而是基於軍方與國防部的名義而為乎?
而且在嗣後作出的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豈非已宣示:人民遭到軍事審判而形成冤獄者,亦可比照一般審判之冤獄,而有獲得冤獄賠償之權利。顯示出軍事審判具有國家審判權之性質,是不可否認的鐵律!
故軍法官既然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而任何軍事裁判仍然具有司法權的色彩,即應適用憲法位階的「法官保留」原則。如果不承認軍法官為憲法上意義的法官,將使軍事審判制度喪失合法性、正當性,更剝奪了法治國家的色彩!
4.該號解釋在改進意見部分,雖然期待立法者應努力提升軍法官身分保障的內容,但十五年下來立法者並沒有任何積極作為。同樣的也對於「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之意見,似乎認為軍事審判法還在實施軍官參審制。依民國八十八年建立的新軍事審判制度後,已將往昔形成具文的軍官參審制廢除,完全採行軍法官審判制[3]。該號解釋還對一個已經不存在的軍官參審制,定下了檢討改進宣示,該號解釋背離軍事審判事實之遙遠,可想而知矣!
綜上所述,該號解釋是在臺海危機甫結束不久後作成。主張軍事審判制度應作為維護統帥權之有力制度,當為執政者與國防部所力持之觀點。此老舊觀點也獲得部分學術界的支持[4]。
然而,大法官仍毅然地在該號解釋摒棄軍事審判乃維護軍事統帥權之工具論的陳腐見解,而認定其屬於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該號解釋也義正辭嚴地高舉軍事審判制度必須符合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有關司法建制之憲法原理」的宏偉宣示,並將終審權歸於普通法院體系。因此,在民國八十八年新軍事審判法修正後,本來設置於陸軍獨立旅或司令部,或相等軍事機關之軍法庭,皆改為地區性軍事法院,讓軍法官受到部隊長官節制或指揮監督,而影響審判獨立的因素,已降低甚多。同時,軍事審判只掌握事實審,也讓軍人獲得更多的救濟機會,縱使比起其他國民而言,仍屬不完整的法律救濟。然比起以往舊制,也算是對廣大國軍同袍的訴訟救濟保障,邁出較為周延的一大步。而廢止軍事長官對於軍事審判的事前核可權,以及審判庭組成的核定權,讓軍事長官的意志(甚至好惡)不能左右個案判決,更是功德莫大焉!
故儘管該號解釋容有未盡之處,吾人仍不忍「責其全」,故應當肯定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已完成了階段性的使命,作成該號解釋的大法官前輩,可俯仰無愧面對國人,並交棒給來者,以繼續完成軍事審判法的修正與改制。
然而,本號解釋有無接棒的意願?事實上,以作出的解釋結果來看,果然沒有繼往開來的雄心壯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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