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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university courts,大學法庭
中文:大學法庭
解釋:舊時,英國的大學不僅是教學機構,同時也是司法管轄區。在所屬教區主教及王室的授權下,大學有權行使對學校成員的宗教司法管轄權以及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司法管轄權。在英格蘭,大學法庭一般是指大學校長法庭〔chancellor's court〕、大學執事法庭〔court of the steward〕和市場督導官法庭〔court of the clerk of the market〕等法庭的總稱。經林肯主教〔Bishop of Lincoln〕的授權,牛津大學取得完全獨立於主教和大主教管轄的地位。該校通過其校長法庭行使對學校成員的宗教司法權。此外,對其轄區內發生的任何輕微刑事案件和所有民事訴訟,只要其大學成員為當事人一方,牛津大學校長法庭均享有司法管轄權。該法庭最初使用教會法程序,後來改用羅馬法程序。對本法庭裁決提起的上訴由牛津大學校監委員會受理,並由其提交校務評議會。大學執事法庭系根據王室特許狀而設立,負責審理針對大學成員的叛逆、重傷和其他重罪訴訟。牛津大學內還設有驗屍官法庭〔court of the coroner〕和市場督導官法庭。根據1860年《牛津大學法》〔Oxford University Act〕,牛津大學校長法庭的宗教管轄權被廢除。此後,該法庭的刑事管轄權也被廢除。目前,牛津大學校長法庭依然保有對所有民事訴訟(除涉及可終身保有之不動產的訴訟以外)的排他性管轄權。此外,大學執事法庭和驗屍官法庭的管轄權也仍然存在。劍橋大學也設有校長法庭。該法庭由艾力主教〔Bishop of Ely〕授權對大學成員的宗教事務進行司法管轄,同時它還負責審理所有對人訴訟,不論訴訟標的大小,以及幾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只要當事人中任一方為本校的成員,該法庭均有排他的管轄權。劍橋大學內也設有大學執事法庭和市場督導官法庭。此外,校內還有一個專管斯托爾布裡奇集市的法庭。根據1856年《劍橋裁決法》〔Cambridge Award Act〕,劍橋大學校長法庭的宗教司法管轄權和刑事管轄權完全廢除,其民事管轄權也僅限於當事人雙方均為大學成員的民事訴訟。在中世紀的蘇格蘭,聖安德魯斯、格拉斯哥和阿伯丁等大學都擁有宗教和世俗權力合二為一的司法管轄權。大學校長法庭〔Rector's Court〕是大學內部的法庭,不服其判決的上訴由校長審理。在聖安德魯斯大學,校長法庭與大學理事會〔University Senate〕幾乎成為一體,紀律懲戒也由它執行。在格拉斯哥大學,創辦該校的主教授權校長審理民事和輕微刑事案件。該主教的繼任者後來授權校長對所有民事案件和學生之間、學生與校內居民之間的糾紛行使完全的司法管轄權。目前,除了純粹的校內紀律懲戒外,蘇格蘭大學所有的司法權均已被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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