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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ultra vires (doctrine),越權;越權原則
中文:越權;越權原則
解釋:ultra vires的拉丁文含義是「超越權限」,廣義指未經授權而實施行為。通常是指公司超越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力或業務範圍的行為。一般認為,公司超越其權力範圍而締結的合同是非法的。在過去,公司設立目的是受到限制的,故對公司的章程目的條款通常作嚴格解釋,從而將越權行為認定為非法和無效。美國《現代權力授予法》〔Modern Enabling Acts〕規定公司可以根據任何合法的目的設立,這樣,只要其不屬於公共不法行為,則越權行為不再被認定為非法。現代的公司實質上已不再受到限制,如果說越權規則一度是公司律師的主要觀念,那麼現在這種案件已成為落伍之物。由於對公司目的條款作更為寬泛的文義解釋,並且現代法律也授予廣泛的默示權力,所以,除了關於股東對公司的禁制令之訴外,越權規則已被現代成文法規定所廢除。越權規則也受到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European Communities Act〕的限制,為保護與公司進行交易的善意相對人,該法認為任何由董事決定的交易行為都應視為屬於公司權力範圍之內,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交易相對人在決定交易時並無義務查明公司或董事的權力範圍。交易相對人被假設為善意的,除非有相反證明。這是因為在英國,如果公司權力是依據普通法、慣例或特許而獲得的,則公司具有普通法上的人格,可以從事任何一般人可以從事的行為;但另一方面,如果它是根據成文法而設立的,則該公司仍只能在成文法或其他文件所限定的權力範圍內作為,而不能在此範圍外實施任何行為。為保護股東利益,越權行為不能約束那些對此持反對意見的公司股東。根據這一原則,如果某一公司把專門撥款用於某一目的的基金挪用於其他目的,那麼這種行為就構成越權,但是只對同意挪用的股東有約束力。越權行為有時也指那些雖然在公司權力範圍內實施之行為,但因行為人並未依章程規定的方式取得同意或授權,從而對公司亦不具有約束力。因此,公司對其董事部分授權的,董事超出該權力範圍而實施的行為亦屬越權,除非公司在事後追認。在行政法上,越權原則在英國是司法審查根據的原則,是行政法的一個核心問題。根據英國法院的判例,產生越權行為的理由有:1違反自然公正原則;2程序上的越權;3實質的越權。行政機關越權的行為是無效的行為,法院可以宣告其無效或將其撤銷。這一原則也適用於委任立法、權力下放的立法行為。越權行為在美國主要指超越法定的管轄權、權力或限制,如市鎮超越法律授予的權力所作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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