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偷盜罪〔larceny〕的基本構成要件之一,指將竊取的物品從一處移往他處。拿走,不一定要求用手,把馬騎走、把牛趕走、把車開走,都構成「拿走」。而且,拿走不一定要求移動很大距離。例如,小偷將一公司的裝有價值34 000美元的現金和證券,重達600磅的保險櫃用手推車從原處只移動了5英尺,仍然構成「拿走」。按照普通法,無償地非法佔有「服務」的行為,例如坐火車不買票、住旅館不付錢等,均不構成偷盜罪,因為「服務」是不能「拿走」的。但是,隨著服務業的發達,此觀點已有所改變。服務是不能「拿走」的,但它確定是有價值的。故現在美國有些州刑法,「拿走」已經不是偷盜罪的要件了,而只要求對被盜財物的「控制」。紐約州〔New York〕則採取了另一種辦法,創立了一個新罪名「盜竊服務」〔theft of services〕,為一級輕罪。另外,「拿走」還是普通法上的綁架罪〔kidnapping〕和搶劫罪〔robbery〕的構成要件之一。